(2013)沙民一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290号原告孔某某,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沙河市。被告郑某某,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沙河市。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书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和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农历腊月21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12月生女儿郑某甲,2007年11月生男孩郑某乙。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被告常喝酒骂人,对我冷漠无情。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年农历腊月21日举行婚礼同居,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8日生女儿郑某甲,2007年11月24日生男孩郑某乙,两个孩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分居时间不满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不准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书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