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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董某某,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黄某某,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美国公民,原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现住址不详。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月2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黄某某即返回美国。2006年7月起,双方断绝了联系。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董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闽榕结字第W0400460号结婚证书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2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盖有福州市档案局材料调查专用章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十七张,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的身份及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3、(2010)长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董某某曾于2010年间向长乐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后撤诉。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反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核,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黄某某即返回美国。2006年7月起,双方断绝了联系。原告董某某曾于2010年间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2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长期未在一起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董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董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平 建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林 为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力(兼)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到;(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采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