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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施槐良与吴广通、巩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槐良,吴广通,巩仙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529号原告:施槐良。被告:吴广通。被告:巩仙美。原告施槐良为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槐良起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吴广通缺乏资金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三分,每月结清。2012年2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利息2013年5月6日后未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三分计算至款项全部归还之日止)。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的人口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两被���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1年10月6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吴广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每月3000元,于2012年2月28日归还的事实。3、2011年10月6日浙江农村信用社的打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0月6日,原告根据吴广通的指定,将10万元转入吴婧账户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5日止,虽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过高,但原被告均未提供支付利息的时间和金额,无法进行抵扣,且被告也未到庭对已支付利息过高提出异议,故对于已支付利息,本院不再调整。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6日,被告吴广通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于2012年2月28日归还。借款交付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5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施槐良与被告吴广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吴广通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5日止,故其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巩仙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巩仙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广通归还原告施槐良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施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40元,由被告吴广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革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