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彭浩武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浩武,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初字第838号原告彭浩武。委托代理人谭勇。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址: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号风华雅庭。法定代表人李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世超,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浩武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孔辉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浩武诉称,2013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经郴州境内的岳临高速行驶时与他人车辆相撞,交警宜凤高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责。8月12日,被损车辆经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172176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车辆损失保险款1721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丰田牌车辆鄂APM0**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3800元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的事实。2、保险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向被告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共计4587.77元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2日19时30分,原告彭浩武驾驶鄂APM0**小车沿岳临高速公路行驶时与湖南邵阳县岩口铺镇大塘村牛家组8号驾驶人胡昌驾驶的湘E9HC**号小车车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原告因采取制动不当,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4、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牌号为鄂APM0**的合法性。5、郴北价认损字(2013)69号定损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72176元的事实。6、索赔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及时申请了索赔,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认定数额过高,应按保险公司核定的132571元损失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的合法性。8、机动车定损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鄂APM0**经被告委托的郴州市平安保险分公司定损价为132571元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审质证后,分别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未提出异议,只对证据5提出了异议,认为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车损结论价格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132571元为准;(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保险公司定损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以价格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核实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因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庭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在作车损价格鉴定时未通知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核实,2013年6月2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提出了索赔申请,作为保险部门应主动履行义务,但一直到7月底被告及由被告委托的郴州市平安保险分公司均未对被告车辆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只好向价格鉴定部门申请鉴定,且将鉴定结论送达了被告委托的郴州市平安保险分公司,并由郴州平安保险分公司上报了被告,被告收到该鉴定结论后并未要求复核,且该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对被告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予以确认;证据8系被告自行定损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日,原告彭浩武驾驶牌号为鄂APM0**小型客车沿岳临(岳阳—临武)高速公路行驶至岳监高速往南475公里+800米时,因采取制动不当,其车头部与邵阳县驾驶人胡昌驾驶的湘E9HC**小型客车车尾相撞,造成道路设施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交警管理支队认定:原告彭浩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昌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车辆于2012年8月3日在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了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额为203800元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进行了索赔申请,按照保险相关规定,被告及时委托事故发生地郴州平安保险支公司办理相关保险赔偿事宜,但因车辆损失额无法确定,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13年7月底,原告委托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车辆损失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2176元。鉴定结论书同时也送达了被告委托的郴州市平安保险支公司,但被告一直未提出复核申请。也未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导致纠纷的产生。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在未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价格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赔偿的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后,保险合同即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然而,本案被告在原告进行索赔申请后因赔偿损失标准问题未能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致使原告于2013年7月底向价格鉴定部门提出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出来后也送达了被告委托的郴州市平安保险分公司,被告也未在复议期限内申请复议,该鉴定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7217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对被告提出以被告作出的定损依据作为赔偿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浩武人民币17217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孔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文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