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熊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79号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李雪波,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0594706。被告张某。上述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江西省民政厅结婚。2007年10月底,原告与被告一起去了香港共同生活,但因为性格不和、文化差异大,双方经常吵架,在一起生活双方都很不愉快。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8年年底回大陆生活,原、被告自此分居,并长期互相不联系。为了办理离婚,原告自2009年下半年就开始找被告,但被告已搬家并变更了电话号码,直至2012年4月,原告才找到了被告,并与之商议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另,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也未有生育或收养子女。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同意离婚。3、卢伟强律师楼的收费凭证。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婚姻档案,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被告的签名样本。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系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证明手续,未经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江西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有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以及婚后感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熊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海燕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人民陪审员 黄维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