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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刘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务农。2009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因盗窃罪被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因盗窃罪被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宗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系河北省隆尧县人,现住石家庄市华夏家园,从事足疗技师工作。2012年因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晓杰、贺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至6月26日间,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先后在柏乡县、广宗县、宁晋县、巨鹿县、南宫市作案八起,盗窃摩托车九辆(其中一起未遂),自行车两辆,盗窃数额34950元,被盗摩托车销得赃款,均已挥霍。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现场勘查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悔罪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其父母正在筹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从石家庄市南焦车站乘车到达柏乡县,在柏乡县中医院门诊楼门口北侧,将被害人连某某新大洲本田100型摩托车盗走,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272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5月20日16时许柏乡县郝村连某某报称,其摩托车在柏乡县中医院内被盗。2、被害人连某某陈述:2013年5月20日下午3点10分,我把一辆灰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放在柏乡县中医院门诊楼北面窗户下面,到下午4点时发现被盗,该车是我2010年花5000多元买的,车架号:LTMPGE7985217747,发动机号:85219579。3、摩托车合格证证实:被害人连某某被盗新大洲本田SDH100-42型摩托车车架号:LTMPGE7985217747,发动机号:85219579。4、广价鉴字(2013)第4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新大洲本田SDH100-42型摩托车价值为贰仟柒佰贰拾元(2720元)整。5、被告人刘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指认在柏乡县中医院伙同张某甲盗窃摩托车具体地点。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76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85年12月12日。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伙同刘某甲从石家庄市南焦车站乘车到达柏乡县,在柏乡县中医院院内看见大门口北侧停着一辆白色坤式摩托车,我就用“T”字型别子把摩托车别开,骑出大门口,刘某甲走出大门口后,他上了摩托车。到栾城后将摩托车卖给刘姓男子。卖得赃款一千元,给了刘某甲三百元。8、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3年6月份一天吃过饭后,我同张某甲坐车去柏乡县城,在县城路东的一个医院楼门口北侧放着一辆摩托车,张某甲用“T”字型别子把摩托车别开,骑出大门口,我从后面走出大门口,张某甲骑着摩托车带我到栾城后将摩托车卖给刘姓男子。张某甲说卖了一千元,给了我三、四百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6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从石家庄乘车到达广宗县城,下车后步行至紫金苑小区,从该小区15号楼1单元门口东侧,将被害人李某甲白色五羊本田100T-H型摩托车盗走,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65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6月5日16时许,广宗县大平台村李某甲报称,其白色五羊本田100T-H型摩托车在紫金苑小区15号楼1单元楼道口被盗,车架号:LWBTCG1G591014264,发动机号:WH150QNG,现价值5000元左右。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3年6月5日13时30分左右,我把白色五羊本田100T-H型摩托车放在紫金苑小区15号楼1单元门口北侧被盗,该车车架号:LWBTCG1G591014264,发动机号:WH150QNG,2009年8月份购买当时花了7900元。3、证人张某乙、李某乙证言:李某甲有一辆白色五羊本田公主摩托车大概七八成新,摩托车后有个后备箱,是2009年购买的,现大约价值五千元左右。4、摩托车合格证、机动车统一销售单证实:被害人李某甲被盗摩托车为白色五羊本田100T-H型,车架号:LWBTCG1G591014264,发动机型号:WH150QNG,于2009年8月11日购买价格7900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指认在广宗县紫金苑小区盗窃摩托车具体位置及刘某甲逃跑出口。6、广价鉴字(2013)第3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被盗五羊本田WH100T-H型摩托车价值为3650元。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刘某甲从石家庄乘车来到广宗县城,路北一个小区楼前放着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我用随身携带的“T”型别子把摩托车的点火开关别开打着火,我骑摩托车出去,刘某甲从墙上一个窟窿出去,我骑车带刘某甲在赵县和栾城县交界处将该车卖给刘姓男子,卖了一千多元钱,分给刘某甲一小部分,具体多少记不清了。8、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3年六月初的一天,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我和张某甲乘客车来到广宗,在一公路北侧小区发现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我俩见四周没人,张某甲用T字型钥匙将摩托车撬开,我在楼道口望风,张某甲骑摩托车离开小区,我从东侧围墙处一窟窿出去,张某甲骑车带我到栾城和赵县交界处将摩托车卖给刘姓男子,具体卖了多少钱不清楚,张某甲给我三百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从石家庄乘车到达宁晋县城,在宁晋县颐和绿洲小区南区4号楼一单元和二单元中间的空地上,将被害人张某丙的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386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6月8日,接报警称,宁晋县颐和绿洲小区南区4号楼前被盗一辆摩托车,2009年11月购买,价值7500元。2、被害人张某丙陈述:2013年6月8日上午,我骑摩托车来颐和绿洲南区四号楼一单元看装修的房子,11时50分出来发现我银白色五羊公主踏板摩托车被盗,该车2009年11月份花七千五百元购买,现在跑了三万公里,有八成新。摩托车架号491089974,发动机号09K02252。3、证人王某甲、张某丁证言:我来反映情况,张某丙的摩托车于2013年6月8日在颐和绿洲南区4号楼前被人偷了,是一辆银色五羊公主摩托车,2009年11月购买,当时花了7500元,有八成新。4、摩托车合格证、收款凭证证实:被害人张某丙被盗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车架号LWBTCG1H491089974,发动机号09K02252,当时价格7500元。5、广价鉴字(2013)第3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被盗五羊本田WH100T-H型摩托车价值为3860元。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6月份一天,我和刘某甲乘车去宁晋县城,在一个高层小区两个单元口之间的草坪上见有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我用“T”型别子把摩托车别开,骑摩托车往南走出小区,刘某甲自己出去,刘某甲骑车载我到栾城,将摩托车卖给刘姓男子,得款一千三百元,我给刘某甲五百元。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3年6月份一天,我和张某甲租车去宁晋县城,走到一个路北的小区,我们见在一栋楼楼道口放着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张某甲用别子开锁,我在旁把风,打着火后,他骑车出去,我们在栾城县和赵县交界处的小树林中把摩托车卖给刘姓男子,张某甲给我三百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2013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从石家庄乘车到广宗县,在广宗县金园小区1号楼1单元门口东侧,用“T”型别子将被害人王某乙白色五羊本田公主摩托车盗走,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调查,该车价值4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6月8日,王某乙报警称,其摩托车放在小区1号楼1单元楼道东侧被盗,该车为五羊本田牌公主踏板摩托车,摩托没有反光镜、钥匙下侧的塑料坏了,价值5000元左右。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3年6月24日12点10分左右将自己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放在金园小区1号楼1单元楼道东侧,13时10分发现被盗,该车是2003年花11000多元购买,现在有七、八成新,价值约5000元。3、证人黄某某、燕某某、卫某某、吕某某证言:王某乙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是2003年花一万多元购买的,被盗时有七、八成新,价值应该在五千元左右。4、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指认在广宗县金园小区盗窃摩托车具体地点。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6月24日上午,我和刘某甲乘车到广宗县,在广宗县医院东一个小区,见停着一个白色的五羊摩托车,看到周围没人,我就用T型改锥撬开锁,刘某甲把摩托车骑出来。在赵县和栾城交界处卖给刘姓男子,这次盗窃两辆摩托车一辆卖了一千元,另一辆比较旧说卖了再给钱。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3年6月24日12时30分许,我和张某甲乘车到广宗县,在一个小区,看到下手目标,张某甲用T型改锥撬开锁,我就把摩托车骑出小区。在赵县和栾城交界处卖给刘姓男子,我骑的摩托车给八九百元,另一辆不知道,张某甲给我六百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2013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甲从石家庄乘车到广宗县,在广宗县阳光小区6号楼1单元门口东侧,将被害人刘某乙白色五羊本田125摩托车盗走。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调查,该摩托车价值35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收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6月24日14时许,刘某乙报称,其在中午12点下班回家后,把五羊本田白色125摩托车放在阳光小区6号楼1单元楼道口,在下午大约14时30分左右下楼时发现摩托车被盗。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3年6月24日12点下班回家后,把五羊本田白色125摩托车放在阳光小区6号楼3单元楼道口东侧,在下午大约14时30分左右下楼时发现摩托车没了。该车是我2007年在广宗县五羊专卖店购买,现在有七、八成新,价值4000元左右。3、证人刘某丙证言:刘某乙是我哥哥,2012年6月24日中午12点我哥哥把摩托车放在楼下单元门口,大概下午2点左右,我和哥哥下楼时发现摩托车丢了。该车是哥哥在广宗县五羊本田专卖店花8000元购买的,有八成新,价值大约5000元。4、证人刘某丁证言:我是刘某乙的亲戚,2013年6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我同刘某乙到他家吃饭,刘某乙把摩托车放在单元口东侧,大约2点左右下楼时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有八成新,价值大约5000元左右。5、证人卫某某、吕某某证言:2007年购买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当时花8000元购买,五、六成新,现在价值大约3500元左右。6、被告人刘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盗窃摩托车具体位置。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们从广宗县医院东小区偷完摩托车出去后,又来到一个小区,发现楼前边一个单元口右侧放着一辆摩托车,我用别子把摩托车别开,启动着火,之后我骑着这辆摩托车,刘某甲骑着先去偷的摩托车,到赵县和栾城县交界处卖给刘姓男子,其中一辆卖了1000元,另一辆没有给钱,我和刘某甲将该款平分。8、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在广宗县盗窃第一辆摩托车后,张某甲说再找一个,我说找就找,我俩就顺着十字路口往北来到一个小区,见路西侧有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张某甲就去撬摩托车,将该车偷走,我俩每人骑着一辆往栾城方向走,在栾城与赵县交界的小树林将摩托车卖给刘姓男子。我分赃款6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六)2013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甲从石家庄市乘车到巨鹿县城,在巨鹿县商贸城小区将被害人张某戊灰色24型捷安特自行车和高某甲26型粉红色捷安特自行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分别骑自行车来到巨鹿县健康镜苑小区(新县医院家属院),把自行车留在该处,将被害人郭某某棕色建设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和李某丙白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盗走。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24型自行车价值350元,26型自行车价值100元,建设雅马哈摩托车价值4590元,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价值282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6月26日11时许,郭某某报称,2013年6月25日中午新医院家属院一号楼一单元和四单元楼道内,被盗摩托车两辆价值15000元。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3年6月25日中午,有两辆摩托车被盗,我摩托车放在1号楼1单元楼道内,我12点40分左右放在楼道的,14点20分左右发现不见,该车是棕色雅马哈100型踏板摩托车,于2010年11月8日花7400元购买。车架号LYMTGAC64AA802970,发动机号10802835。后来通过调取小区监控发现,有两个男子骑着两辆自行车进入小区,把自行车放在小区后,偷走我和李某丙的摩托车。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3年6月25日,我在单位上班,同事郭某某打电话告诉我,他在看小区监控时发现有人把我摩托车偷走。我被盗摩托车是白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于2008年11月8日花8000元购买,车架号LALTCG60287000088,发动机号77008251。4、被害人高某甲陈述:2013年6月份一天中午,下班回家将自行车放在楼道口里面,当日14时左右发现自行车被盗。该车是一辆粉色捷安特自行车,于2005年购买。5、被害人张某戊陈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中午下班时将自行车放在楼道口内,后发现被盗。该车系一辆深灰色捷安特自行车,于2012年6月份左右花500元购买,现在价值300元左右。6、证人高某乙、刘某戊证言:我系郭某某同事,他有一辆棕色雅马哈100摩托车,该车花7400元购买,现在有八、九成新,价值应该在6000元左右。7、证人绳某某、尹某某证言:我系李某丙同事,他有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还挺新的,在健康镜苑小区(也叫新医院家属院)1号楼4单元楼道口被盗。8、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根据被告人供述在巨鹿县健康镜苑小区提取作案工具:自行车两辆。9、辨认笔录、发还清单及照片照片证实:被害人高某甲、张某戊指认出自己被盗自行车,并予以发还。10、广价鉴字(2013)第3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2013年6月25日被盗雅马哈ZY100T-6型摩托车价值为4590元;2013年6月25日被新大洲本田SDH100T-6型摩托车价值为2825元。11、广价鉴字(2013)第4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被盗24型自行车价值350元;被盗26型自行车价值100元。12、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指认出在巨鹿县盗窃自行车、摩托车具体地点。1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6月25日上午,我和刘某甲乘车到巨鹿县,在县医院门口寻找盗窃摩托车,找了一圈没有找到,便偷了两辆自行车,骑着自行车寻找摩托车。在县医院后小区发现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我用别子把摩托车别开,让刘某甲骑着离开小区。我就在该小区内又盗窃一辆灰色踏板摩托车,我俩每人骑着一辆摩托车,直接卖给刘姓男子,卖了1900元,给刘某甲1500元。1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作案时间、地点、情节及分得赃款与张某甲供述一致,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七)2013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从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盗窃安某某黑色豪爵铃木125型摩托车时被人发现,后张某甲、刘某甲弃车逃跑并被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4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6月26日12时许,安某某报称,其摩托车被盗,并发现犯罪嫌疑人向东逃窜。2、被害人安某某陈述:2013年6月26日中午11时55分,我从南宫市医院病房楼出来,发现其摩托车被盗,有两个人骑着我的摩托车正往外走,我就追赶,同时拿出摩托车遥控器按了一下,摩托车停在市医院门前,这两个小偷扔下摩托车就向东跑了。于是在路人的协助下赶紧报案。3、被害人安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安某某指认盗窃其摩托车的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4、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指认在南宫市医院盗窃的摩托车。5、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作案工具T字型扁锉一把。6、广价鉴字(2013)第3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黑色豪爵铃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肆仟伍佰肆拾伍元(¥4545元)整。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6月26日上午十一点左右,我和同伙刘某甲从石家庄乘车来到南宫市,在人民医院食堂南侧发现一辆黑色钻豹125型摩托车,用作案工具,将摩托车撬开,刘某甲在旁放风,我得手之后,骑车带刘某甲出去,刚骑出大约十几米时,被人发现,我就加大油门往外跑,在门口东侧摩托车突然熄火,我俩扔下摩托车往前跑,当我跑到广场北侧一个卖窗帘门市里面,被公安民警抓住。8、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3年6月26日上午从石家庄坐客车来到南宫后,我和张某甲打算偷摩托车,我们步行到人民医院。张某甲在该医院西侧住院部门对面发现一辆黑色摩托车,用工具实施盗窃,我在旁边放风,得手后张某甲载我从医院出来,还没有出医院,被车主发现,我就跳下来和张某甲一起往医院东面跑,在广场东20米处被抓获。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八)2013年6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在巨鹿县官亭镇中心卫生院门口,准备盗窃该卫生院职工滑某某棕色坤式摩托车,刘某甲用“T”型别子撬该摩托车开关时,别子被拧折,后张某甲和刘某甲未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6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因盗窃罪被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因盗窃罪被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因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记载: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供述,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在巨鹿县官厅医院盗窃一辆坤式摩托车时,因用别子开锁时,别子被别折,该摩托车没有被盗走。经调查,巨鹿县官厅镇中心卫生院职工滑某某早晨去卫生院上班时,将自己的暗红色豪爵坤式摩托车停放在卫生院门口西侧,当日18时许在下班时发现摩托车锁被撬坏。2、被害人滑某某陈述:我是官亭镇中心卫生院医生,上午上班时将其红色豪爵跨式摩托车放在住院部大门口西侧,下午下班时发现锁眼被撬坏。3、广价鉴字(2013)第4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豪爵喜运摩托车价值为760元。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6月份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和刘某甲在巨鹿县官亭医院一门口西侧发现一辆坤式摩托车,刘某甲用别子撬摩托车时,作案工具被拧断,该摩托车没有偷走。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张某甲在巨鹿官亭医院内东西楼西头发现一辆坤式摩托车,我用别子撬摩托车开关,后别子被拧断,没有盗走该摩托车,我们就回石家庄。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因盗窃罪被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因盗窃罪被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因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在光天化日之下,胆大妄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流窜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分工合作,作用相当。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在巨鹿县官亭医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被告人刘某甲多次表示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其父母正在筹备,因至今未能实际退赔,为此从轻的辩护理由难以支持。为维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毕 肃代理审判员  周金虎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