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阮良峰、杨国发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良峰,杨国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97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良峰。2006年8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1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丁飚。被告人杨国发。2006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6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未执行完毕刑期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良峰、杨国发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月26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同月29日,公诉机关提请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以绍越检刑补诉(2013)4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发犯盗窃罪向本院补充起诉,建议一并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阮良峰及其辩护人丁飚、被告人杨国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3年3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阮某、杨国发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胜利东路尚品百家附近,由被告人阮某上前抢被害人舒某的包,被害人舒某被拉倒在地后仍不愿放手,被告人杨国发见状上前欲踢被害人舒某,被害人舒某因害怕而松开了包,被告人阮某趁机将包劫走,包内有人民币3700元、价值人民币2822元的三星手机1只以及苹果5代手机1只、电信手机1只(均无法估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舒某双侧膝关节各一椭圆形擦伤,其伤势未达轻伤程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三星手机及人民币240元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舒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杨国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损伤检验证明书及被害人的伤势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夺2013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阮某、杨国发经事先合谋,尾随被害人龚某进入绍兴市区宝幢巷44号附近,趁被害人龚某独自一人之际,夺得其背在肩上的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价值人民币2096元的苹果4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760元的三星数码相机1只以及康佳手机1只(无法估价)、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苹果4代手机、三星数码相机、人民币7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钱包等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杨国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盗窃2013年3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国发爬窗进入位于绍��市区解放路东街口的绍兴大酒店二楼餐厅内,窃得餐厅柜台内价值人民币1830元的IPodTouch四代(8G)2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IPodTouch四代(8G)1只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阮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3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阮某、杨国发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沁鑫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杨国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院(2006)越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6)义刑初字第459号、758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分别证实了被告人阮某、杨国发的前科情况及刑满���放日期。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阮某退赃人民币368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杨国发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阮某、杨国发又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国发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一人犯两罪、被告人杨国发一人犯三罪,均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阮某、杨国发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抢劫罪、抢夺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国发所犯盗窃罪属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杨国发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阮某又能积极退赃,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良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国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本院扣押被告人阮良峰的退赃款人民币36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舒生牡3460元、被害人龚莉容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