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祝琦辉为与王春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琦辉,王春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琦辉,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养殖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兰,女,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祝琦辉为与被上诉人王春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叶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琦辉、被上诉人王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春兰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1月12日在随州市万福店农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105号。原、被告于2000年9月育有一子祝雨田。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在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住房一套,位于316国道旁,一间两层,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祝琦辉,房产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万福店字第41-01**号,该住房归王春兰所有。但该房产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1日在曾都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第二次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鄂随曾结字第020910297号。在原、被告第二次婚姻中,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恢复,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上述第一次婚姻结束时协议约定的房产为原告所有,被告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祝琦辉辩称:该房屋是由我父亲祝贻波于1999年4月14日购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2日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婚前财产,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该房屋归我所有。原、被告虽然在2009年8月24日达成离婚协议对财产作出了分割,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于2009年12月21日又复婚,该离婚协议自动解除,各项条款均无效,且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而不是赠与,该协议违反《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查明,1999年,祝琦辉父亲祝贻波于祝琦辉、王春兰婚前从肖建清处购买一处房屋。1999年11月,祝琦辉、王春兰第一次登记结婚。2001年6月7日,祝贻波购买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祝琦辉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随国用(2001B)字第329号。2002年7月4日,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祝琦辉名下,房产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万福店字第41-01**号。2009年8月24日,祝琦辉、王春兰协议离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经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公证。协议中,祝琦辉、王春兰约定上述登记在祝琦辉名下的房屋归王春兰所有。2009年12月21日,祝琦辉、王春兰第二次登记结婚。2013年,王春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祝琦辉离婚未获准许。王春兰遂起诉要求确认上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原审法院认为,祝琦辉父亲在祝琦辉、王春兰第一次结婚前购买了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在祝琦辉、王春兰第一次结婚后,祝琦辉父亲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祝琦辉,属于在祝琦辉、王春兰婚后对祝琦辉的赠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房产属祝琦辉、王春兰第一次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祝琦辉、王春兰于2009年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归王春兰所有,该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证处公证,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未经变更产权登记,但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该房产即应属王春兰个人所有。在祝琦辉、王春兰的第二次婚姻关系中,本案争议的房产属于王春兰的个人婚前财产,属于其个人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坐落于随县万福店农场襄汉大道南侧,房屋产权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万福店字第41-01**号的房产为王春兰个人所有。祝琦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王春兰名下。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春兰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祝琦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属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判决中又确认为第一次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矛盾;二、原审法院认定祝琦辉父亲把房屋过户给上诉人为赠与行为,进而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乱用概念。2009年,被上诉人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在其多次要挟下,我错误的将父亲赠与的财产分割给了被上诉人,但2009年12月21日复婚后,该离婚协议便失去法律效力。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目前仍是合法夫妻,被上诉人要求分割财产,应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房屋为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春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祝琦辉与被上诉人王春兰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财产分割效力问题。针对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变迁问题本案诉争房屋为上诉人祝琦辉父亲祝贻波于上诉人祝琦辉婚前所购买,故在祝琦辉与王春兰1999年11月12日结婚前,房屋属于祝贻波所有。2002年7月4日,祝贻波将诉争房屋过户给上诉人祝琦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当视祝贻波将诉争房屋赠与给了祝琦辉与王春兰,此时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关于双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人祝琦辉与被上诉人王春兰对诉争房屋的分割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故复婚所产生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及于复婚登记之后,不能溯及复婚前。上诉人祝琦辉上诉称双方复婚后原离婚协议失去法律效力无法律依据。3、关于上诉人祝琦辉所称离婚协议是被要挟所签问题,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上诉人祝琦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建强代理审判员 王 耀代理审判员 叶 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