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徐勤举与李同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同景,徐勤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同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勤举。上诉人李同景因与被上诉人徐勤举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9日,徐勤举和李同景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李同景将其自家的张庄新农村住宅楼建筑施工发包给徐勤举,工程建设面积合同约定为230平方米,以图纸建设面积为准,增加部分另算,徐勤举以李同景提供的图纸按规范施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款为150000元;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基础完工付工程款30000元,一层现浇完付工程款40000元,二层现浇完付工程款30000元,主体完工、门窗安装完成付工程款20000元,余款内外墙抹灰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另查明,徐勤举、李同景双方签订合同后,徐勤举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9月,后李同景入住涉案住宅楼工程。再查明,李同景已给付徐勤举工程款11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李同景自己提供部分材料,其中房屋主门价值2200元,车库门价值2200元,阳台移门和地角价值2950元,外墙涂料价值1800元,内纱窗价值600元,合计9750元。另外,因一楼电线无法正常使用,徐勤举重新更换购买电线,花费500元。还查明,涉案工程三层现浇没有完工,徐勤举自认该工程量价款约5000元,并自愿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此外,三楼窗户也未安装,徐勤举主张该工程量价款约64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陈述,徐勤举、李同景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李同景举证的施工图纸,付款收条,房屋前门、车库门、纱窗阳台移门收据、郇永进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徐勤举、李同景双方约定,徐勤举为李同景建设房屋,徐勤举完成建房工作,李同景已入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150000元,李同景已给付工程款110000元。另外,李同景自己提供材料价值9750元,以及未完成工程量价款5640元,李同景更换的电线价值5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合计15890元,应在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合议,李同景还欠徐勤举工程款24110元。综上,对徐勤举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1、李同景给付徐勤举工程款241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勤举;2、驳回徐勤举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徐勤举负担139元,由李同景负担446元(诉讼费已由徐勤举垫付,李同景应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徐勤举)上诉人李同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1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延误工期,致使上诉人在外租住,应由被上诉承担相关费用。3、被上诉人擅自将第三层由现浇改为木板结构,致使差价在13000元左右。4、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由严重质量问题,应由其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客观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徐勤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同景已给付工程款为115000元。另查明,徐勤举无施工资质。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李同景向本院提供其租房协议及房东陈晓燕出具的收据三份共计10200元。被上诉人徐勤举质证称:租房协议不真实,房主陈晓燕是否存在有异议,陈晓燕没有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派出所的证明。只是上诉人单方的书写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在原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此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租房协议及其收条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视为他放弃在一审中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李同景在原审期间并未就因被上诉人徐勤举延误工期而导致上诉人在外租房所造成的额外开销提起反诉。二审期间,上诉人的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李同景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徐勤举,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方实际履行合同的,可以主张相关费用。徐勤举在工程完工后,向李同景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未完工部分,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分4次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共计115000元。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同景尚欠徐勤举工程款19110元(24110-5000)。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上诉人称补充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并无书面协议,且原合同中未规定房屋结构具体为现浇。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自认赔偿差价的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第四项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对工程质量问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已经入住涉案住宅楼工程,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同景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存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同景给付被上诉人徐勤举工程款19110元,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徐勤举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共计1170(585+585)元,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垫付585元。由被上诉人徐勤举负担300元,上诉人李同景负担870元,两项相抵,上诉人在给付工程款时一并给付285元给被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乙 斌审 判 员 谭晓春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