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终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平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录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平,白录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终字第01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平,男。委托代理人郭建明,山西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录祥,男。上诉人李小平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五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平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明,被上诉人白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淮海宾馆装饰改造门、窗套、脚线、成品线条制作、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价款大约为130000元;工期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7月10日;工程所用产品均需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环保指标”。同时,原、被告在淮海宾馆门、窗套、成品脚线、成品线条外加工报价单中约定“所有项目均含安装费用,总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现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价款为92500元,双方未就工程实际发生量进行确认,原告据以索要欠款的“套装门结帐明细”系其单方制作。2012年1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6000元的主张,因其所依据的“结帐明细”系其单方面制作,而对于该明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李小平承担。判后,李小平不服,提起上诉。李小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白录祥尚欠工程款46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46000元。被上诉人白录祥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小平主张被上诉人白录祥欠其工程款46000元,对此,其出示《结账明细表》、《产品报价单》、《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小平提供的《结账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白录祥又不予认可,而其出示的《产品报价单》、《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又不能证明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138500元。因此,上诉人李小平针对其主张工程款为138500元,被上诉人白录祥欠其46000元的上诉请求始终未能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基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李小平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原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50元由上诉人李小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郜 平代理审判员 张鸣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