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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魏杰与青岛泰光制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杰,青岛泰光制鞋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杰委托代理人王洪雷,山东雄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光制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一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惠,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杰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泰光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光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齐新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洪雷、被上诉人泰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一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杰在一审中诉称:2000年7月26日,魏杰到泰光公司从事资材出库工作,与泰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6日,泰光公司单方解除与魏杰的劳动关系。为了维护魏杰的合法权益,魏杰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泰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泰光公司解除合同合法,对魏杰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魏杰认为,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泰光公司提供的《就业规则》无效,该规则制定时未经民主程序,修订时也违反民主程序的规定。且未按照本身规定的程序公式,另外,因修改次数较多不能确定最后制度的内容,故在本案中,泰光公司提交的《就业规则》不能适用。二、泰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泰光公司给魏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书写违纪的事实理由,也没有写明依据的公司规定,所以应视泰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和公司制度的依据。三、泰光公司提交的魏杰违纪的证据不足。泰光公司提交的录像无声音且无时间记录,无原始录像对照亦无法证明来源合法性,故无法证明当时的场景是泰光公司主张的时间和地点,且泰光公司书写的事情经过极不规范,重要的是只写了描述时间,没有写明是在上班时间打牌。四、泰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就业规则》。泰光公司提交的《就业规则》第四十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一次严重违纪由人事奖惩委员会审核决定后解除劳动合同,第六款规定奖惩委员会由法人、任员、工会主席构成,但泰光公司未提供奖惩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且泰光公司提供的处理决议书签名人为“闵”,不是泰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一在,而是该公司任员,故泰光公司处理魏杰违纪的程序本身就违反《就业规则》,应认定为无效。请求判令法院确认泰光公司单方解除与魏杰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依法判令泰光公司立即支付魏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800元。泰光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泰光公司解除与魏杰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泰光公司在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提交的光盘证明魏杰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打牌的事实。其次,《就业规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参与打牌属于严重违纪,魏杰已经签署了教育确认书,说明已经接受了相关培训,且认真阅读理解了本规定中各项规章制度。泰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魏杰劳动合同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业规则》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合法有效的公司规章制度。该规则制定过程中与工会委员会协商讨论,最终确定了《就业规则》的内容,工会同意《就业规则》的制定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就业规则》作为公司的规章制度。且泰光公司员工都接受了培训,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所以该规则是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原审查明:2000年7月26日,魏杰到泰光公司工作,从事资材出库工作。2011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魏杰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2012年1月30日下午三时五十分许,魏杰与多名同事在鞋盒仓库打扑克,被泰光公司管理人员发现。事后,魏杰书写了事情经过,承认打牌的事实。2012年2月6日,泰光公司以魏杰违反公司《就业规则》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魏杰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魏杰的劳动关系。2012年1月,魏杰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泰光公司支付魏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800元。该案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2)第4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魏杰在工作时间打牌,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泰光公司依法解除与魏杰的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魏杰要求泰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裁定书向双方送达后,魏杰对该仲裁决定不服,于2012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泰光公司的《就业规则》自制订以来,期间经过数次修改,修改过程和结果经泰光公司工会记录并同意。该《就业规则》规定,本公司员工在工作时间参与打牌、棋类等娱乐活动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经泰光公司人事(奖惩)委员会审核决定后解除劳动合同。泰光公司同时提交了《就业规则》修订过程中部分员工代表签字的记录。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魏杰于2011年9月5日签字的《青岛泰光﹤就业规则﹥教育阅读确认书》中均记载魏杰已经接受了《就业规则》的培训。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魏杰是否存在工作时间聚众打扑克的严重违纪行为及泰光公司依据《就业规则》的相关规定解除与魏杰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首先,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魏杰原系泰光公司资材出库工,在泰光公司提交的录像证据中,包括魏杰在内的四人均承认自己于2012年1月30日下午在泰光公司鞋盒仓库聚众打扑克之事,该四人的陈述与录像中的内容相对应,泰光公司主张魏杰在工作时间聚众打扑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次,泰光公司在制定和修改《就业规则》的过程中均有职工代表参加,且经过泰光公司工会记录并同意修改过程及结果;该就业规则规定,员工在工作时间参与打牌、棋类等娱乐活动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经泰光公司人事(奖惩)委员会审核决定后解除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有效。魏杰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知晓《就业规则》的相关规定,且在工作过程中接受过关于《就业规则》的培训,该《就业规则》对魏杰具有约束力。魏杰在工作时间聚众打扑克,违反了泰光公司《就业规则》的相关规定,泰光公司解除与魏杰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魏杰要求泰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魏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共计70元,由魏杰负担。宣判后,魏杰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事由。泰光公司给魏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写明违纪行为是打牌,也没有写明依据公司哪个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泰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有合法的依据;二、泰光公司提供的《就业规则》在本案中不应适用。泰光公司未提供制定和前一次修订《就业规则》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的证据。泰光公司提交的第三次修订时经过工会和职工代表讨论同意的证明材料内容前后矛盾,其提交的签名表无法证明对于《就业规则》作为公司规章制度是否有异议,且根本不符合职工代表大会组成人员结构及人数的规定。泰光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就业规则》经过了公示;三、泰光公司提交证明魏杰违纪的证据不足。泰光公司提交的录像无声音且无时间记录,无原始录像对照亦无法证明来源合法性,故无法证明当时的场景是其主张的时间和地点,泰光公司提交的《事情经过书》书写极不规范,没有写明是在上班时间打牌。因此,泰光公司无法证明魏杰在工作期间有严重违纪行为。被上诉人泰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期间,泰光公司提交了2007年12月1日、2011年4月18日和2013年3月1日会议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其《就业规则》的制定与修改均经过了民主程序,合法有效。经质证,魏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是泰光公司后补的,与会代表的签字无法证明签名者的身份,职工签名表的人数也达不到规定的人数比例。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诉争焦点为泰光公司与魏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泰光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可以证明,泰光公司在制定和修改《就业规则》的过程中均有职工代表参与,且经过其工会记录并同意修改过程及结果,其《就业规则》的制定及修改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尽管魏杰对泰光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魏杰的劳动合同及魏杰签字的《青岛泰光﹤就业规则﹥教育阅读确认书》中均记载其已经接受了《就业规则》的培训。原审据此认定泰光公司《就业规则》合法有效并对魏杰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泰光公司提交的光盘与魏杰书写的《事情经过书》内容相吻合,可以确认魏杰确实存在工作期间打牌的情形。泰光公司依据其就业规则的相关规定做出解除与魏杰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其解除与魏杰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魏杰要求泰光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据此判决驳回魏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魏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马 喆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媛媛书 记 员 孔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