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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蒙╳╳诉被告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XX,卢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092号原告蒙XX。委托代理人方元忠,广西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XX。委托代理人张智,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XX诉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荣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元忠、被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XX诉称,原告蒙XX与被告卢XX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年X月X日双方到平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卢XX。婚后夫妻关系冷淡,经常吵架,自2009年7月24日起夫妻分居生活至现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一层两开间平房。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蒙XX与被告卢XX离婚;婚生男孩卢XX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XX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孩子出生后,给家庭增添了欢乐,夫妻感情更加深厚。2010年8月,为增加家庭收入,原、被告经协商后,决定由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经营田地。原告外出务工期间,逢年过节原告均回家与被告及孩子一起生活。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蒙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X月X日原告蒙XX与被告卢XX登记结婚。证据二、平果县公安局四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卢XX。被告卢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卢XX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蒙XX与被告卢XX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XX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卢XX。近期,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0月,原告以夫妻关系冷淡,经常吵架,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婚姻基础好,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问题。原告蒙XX请求与被告卢XX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即其起诉离婚不具备法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蒙XX与被告卢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荣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俏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