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苗某,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于2003年12月19日生一女儿苗颖,于2004年8月18��生一儿子苗国炜,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逐渐发展到遭到被告的殴打,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之后我回娘家居住,至今已有半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苗颖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原告与我结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已十余年,感情一直很好,谈不上感情破裂,以致到离婚的程度,街坊邻居均有目共睹。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2月19日生一女儿苗颖,于2004年8月18日生一儿子苗国炜,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有半年。原告在诉讼中,对其离婚理由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原告回娘家居住,在诉讼期间原告对其诉称的离婚事实和理由不能向本院举证,致使本院不能查明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且分居时间又不足法定二年的规定,故其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社成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申爱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亚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