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英、邱某与被告韦某妹等相邻通道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潘某英。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东。被告韦某妹。被告邱某政。被告邱某希村。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原告潘某英、邱某与被告韦某妹、邱某政、邱某希相邻通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舒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渊华、人民陪审员黄家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丽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某英、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邱某东,被告韦某妹、邱某希以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为邻居,因三被告欲霸占原告潘某英亡夫邱修桥的房屋及伯父邱石生的宅基地、自留地,自2012年开始,双方因房屋的问题发生纠纷。后经政府部门调解都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7月30日早上,三被告将原告住房出行的通道用多块大石头拦堵,妨害原告等人通行,该通道自土改时就形成了。当天原告向某某镇派出所及司法所反映,派出所干警及司法所工作人员均到现场调解处理,但三被告拒绝将石头清除搬开。现在正值农忙季节,因通道被阻拦,原告用车拉肥料等原料,无法通行,严重影响原告的农忙生产。三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又用水泥将拦路的石头加固。现场状况现在仍维持。原告认为,三被告用石头拦堵原告的日常通道,严重妨害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及生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清除拦在原告住房出行通道上的石头。原告潘某英、邱某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的户籍情况。证据3,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实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筑。证据4,清塘司法所调解终结书,证实原、被告之间的邻里纠纷经司法所调解未果。证据5,相片4张,证实被告把石头拦在原告的出行通道上是客观存在的。证据6,河东村委的证明,证实被告用石头拦住的是历史通道,一直通行的事实。证据7,本案争议相邻关系的平面草图,证实被告拦住原告通行道路的基本情况(拦路堵墙长260CM,宽25CM-36CM,高67CM-70CM。)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围栏是其拦的,但被告拦围栏是事出有因的,原因是原告在其房屋后面建了围墙,影响被告房屋的通行、采光,所以被告才在原告通行的过道上拦围栏。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无异议,本院对这五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一半是被告邱某希的房屋,原告欺骗土地部门把本属于被告的房屋划为给原告使用。本院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证是经过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且被告并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证据3,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相片3反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相片1、2、4有异议,认为该相片中原告建起的围墙影响被告一家的通行。本院认为,证据5中的相片清楚反映了原告的出行通道上被围栏拦住,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潘某英、邱某与被告韦某妹、邱某政、邱某希系同村前后邻居,被告房屋在前,原告房屋在后,在两家宅基的南邻有一条东西小道,一直作为原告进出房屋的通道。自2012年开始,双方因房屋所有权、宅基地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钟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经多次调解,因双方争执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7月30日早上,三被告将原告住房出行的通道用多块大石头拦堵。2013年7月31日又用水泥将拦路的石头加固,以此阻止原告通行。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清除拦在原告住房出行通道上的石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南邻的小路,系目前原告通向本村的唯一通道。该通道是历史形成的,也是原告的必经之路。被告用水泥砌的围栏,直接影响了原告家的通行,给原告家的生产和生活带了较大的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妹、邱某政、邱某希应当在五日内将擅自堵截的障碍物拆除,将道路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100元),由被告韦某妹、邱某政、邱某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舒元代理审判员 覃渊华人民陪审员 黄家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丽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