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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成玉与程金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玉,程金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739号原告刘成玉,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金龙,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琨,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成玉与被告程金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冠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被告程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玉诉称: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木门加工厂工作。2012年11月12日2点左右,原告为被告盖小棚房时,因房上铺垫的木板断裂,致使原告摔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350元、误工费32838.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鉴定费315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58元,共计153544.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金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计算过高。原告受伤确实是在被告加工厂工作期间,但是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有一些安全保护措施,但是原告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各庄村,被告程金龙雇佣原告刘成玉工作时,原告刘成玉从房顶摔下受伤。后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腰椎骨折(L2)、胸椎骨折T12、右根骨骨折等。2013年11月18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一)被鉴定人刘成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二)被鉴定人刘成玉伤后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护理人数1人为宜。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以及交通费(交通费约为2000元)。经核实,原告刘成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68898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成玉在履行雇佣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程金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刘成玉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成玉主张的二次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被告已经为其支付过相当数额的交通费,本案中原告不宜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金龙赔偿原告刘成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六万八千八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刘成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七元,由原告刘成玉负担三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程金龙负担七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冠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楚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