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2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鲁军等申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鲁军,林力,林岩,党德润,鲍玉英,党永春,党永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279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军,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力,女,194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岩,女,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以上三申请再审人之委托代理人徐福云,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申请再审人之委托代理人郭一强,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党德润,男,194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鲍玉英,女,195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党永春,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党永生,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以上四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付作庄,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鲁军、林力、林岩因与被申请人党德润、鲍玉英、党永春、党永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44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鲁军、林力、林岩之委托代理人徐福云、郭一强,被申请人党德润、党永生及被申请人党德润、鲍玉英、党永春、党永生之委托代理人付作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党德润、鲍玉英、党永春、党永生在一审法院起诉称:1985年7月2日,经原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人民公社批准,我们在香山正白旗村(四王府)建房屋一处,占地约为400平方米。1988年10月7日,以党德润的名义将房屋卖给鲁军、林力、林岩的母亲林冈,房屋转让费为74000元。在收到房款后,我们将房屋交付给林冈。林冈于2010年9月5日去世。鲁军、林力、林岩系林冈之子女。因该房屋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法律规定不允许转让给集体以外的人员,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党德润与林冈于1988年10月7日签订的”买卖房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由鲁军、林力、林岩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党永春、党永生系党德润与鲍玉英之子。鲁军、林力、林岩系林冈之子女。1985年7月2日,经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林工商公司及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人民公社水利规划办公室审批,党德润作为申请人申请办理了在四王府村(现为正白旗村)建房的《四季青公社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1988年10月7日,林冈与党德润签订《买卖房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房产:位于香山正白旗村,北房四间,宅地以四周的院墙为界占地四百平米以上,属于党德润所有。现未办理房产证。二、房产转移:党德润愿将此房产有偿转让给林冈,转让费用为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74000元)。三、转让手续:房产部门统一核发房产证两月内,党德润负责将房产证办理妥当,此后两月内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手续费由林冈支付。协议签字后双方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得因任何原因(自然或非自然原因)改变或未能履行此协议,违约方愿以转让费用的百分之四十付予对方。并退回全部购房款。转让费柒万肆仟元已由党德润先生收讫。签约人:林冈,党德润。证明人:霍国玲,周铁全。1988-10-7。”协议签订当日,党德润收到房屋转让费74000元,并将房屋交付给林冈。2010年9月5日,林冈因病去世。庭审中,党德润、鲍玉英、党永春、党永生提供《四季青公社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买卖房协议》、北京市公安局东四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予以证明。鲁军、林力、林岩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核实,法院对党德润、鲍玉英、党永春、党永生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党德润与林冈签订的《买卖房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双方买卖的房屋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应属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鲁军、林力、林岩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辩论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故判决:党德润与林冈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七日签订的《买卖房协议》无效。鲁军、林力、林岩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未查明林冈配偶仍健在之事实,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鲁明;党德润、鲍玉英、党永春、党永生不是农村户口,而是城镇户口且批有其他宅基地;诉争房屋所在土地的性质不属于集体土地,而是国有土地;党德润、鲍玉英、党永春、党永生的诉讼请求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党德润、鲍玉英、党永春、党永生服从一审判决,不认可鲁军、林力、林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针对鲁军、林力、林岩提出的异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审查,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本院就涉诉房屋所在的正白旗村土地权属性质问题询问了北京植物园办公室主任刘东来,刘东来称,1958年上级就建北京植物园有一个规划图,但现在我们实际管理156公顷,即管理围墙范围内的土地;正白旗村土地是不是国有土地目前没有证据,但北京植物园主张该村土地属于国有。二审诉讼中,鲁军、林力、林岩提交外交部干部司证明、网上查询文件、鲁明的户口本和身份证,以证明鲁明与林冈系夫妻关系。党德润、鲍玉英、党永春、党永生以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鲁明与林冈婚姻关系的证明力为由不予认可。本院二审认为:鲁军、林力、林岩称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但鲁军、林力、林岩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党德润、鲍玉英、党永春、党永生提供的《四季青公社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证明该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鉴于诉争房屋所属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而买受人林冈不是该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一审法院确认党德润与林冈签订的《买卖房协议》无效是正确的,本院对鲁军、林力、林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鲁军、林力、林岩称一审法院未查明林冈的配偶仍健在之事实,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鲁明,但鲁军、林力、林岩提供的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明婚姻关系的证书或具有相应职权行政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文件,故本院不能确认林冈与鲁明系夫妻,从而一审法院未将鲁明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无程序不当之处。鲁军、林力、林岩称党德润、鲍玉英、党永春、党永生不是农村户口,而是城镇户口,且批有其他宅基地,但确认党德润与林冈签订的《买卖房协议》无效是因为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出卖人的身份及是否拥有其他宅基地无关,故本院对鲁军、林力、林岩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鲁军、林力、林岩还称党德润、鲍玉英、党永春、党永生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该请求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因此鲁军、林力、林岩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鲁军、林力、林岩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对方承担。理由:1、一、二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应该予以追加鲁明为必要共同诉讼人。2、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与原诉申请不适格。3、被申请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党德润、鲍玉英、党永春、党永生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对方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请求。对方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对方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同二审上诉理由的,二审已经进行认真调查取证开庭审理,认定对方的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所以维持原判。本案经二级法院审理,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没有法律依据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20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京审 判 员  刘燕风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连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