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建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楼信用社与秦友春、秦泉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楼信用社,秦友春,秦泉坤,吴高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844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楼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更楼街道商贸路***号。诉讼代表人:夏小琴,主任。委托代理人:蒋永、王伟平,该社员工。被告:秦友春(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1********),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更楼街道桥岭村桥亭新盛28号。被告:秦泉坤。被告:吴高盟。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楼信用社(以下简称更楼信用社)与被告秦友春、秦泉坤、吴高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更楼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友春、秦泉坤、吴高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所属更楼分社(以下简称更楼分社)与被告秦友春、秦泉坤、吴高盟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更楼分社发放给被告秦友春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293334‰,被告秦泉坤、吴高盟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更楼分社依约发放了贷款90000元。但被告秦友春只在2013年1月6日归还本金5000元,被告秦泉坤、吴高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2011年12月12日,根据国家金融体制改革政策,经国家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对原更楼分社予以终止,其债权债务转归更楼信用社承接。后更楼信用社向三被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秦友春立即归还原告本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21282.4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六四六七另计),本息合计106282.48元;二、被告秦泉坤、吴高盟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秦友春负担,被告秦泉坤、吴高盟连带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1年9月16日更楼分社与被告秦友春、秦泉坤、吴高盟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的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更楼分社依约向被告秦友春发放了借款90000元的事实。三、浙银监复(2011)837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督局(批复)及建德市农村信用联社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更楼分社升格为更楼信用社的事实。四、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秦友春于2013年1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秦友春、秦泉坤、吴高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原更楼分社与被告秦友春、秦泉坤、吴高盟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秦友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293334‰。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秦泉坤、吴高盟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更楼分社依约向秦友春发放了贷款90000元。至今被告秦友春仅归还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更楼分社与被告秦友春、秦泉坤、吴高盟之间订立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人秦友春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秦泉坤、吴高盟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代为清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更楼分社升格为更楼信用社,更楼信用社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友春、秦泉坤、吴高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楼信用社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21282.48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六四六七另行计算)。二、被告秦泉坤、吴高盟对被告秦友春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被告秦友春负担,被告秦泉坤、吴高盟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郑立英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蓝徐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