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秦某甲诉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秦某甲。被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原告秦某甲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秦某甲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秦某甲、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11日在清丰县双庙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0日生育男孩秦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特别是近年来,被告猜疑原告有第三者,更使矛盾激化,现已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郝某某离婚;婚生孩子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房屋六间归原告和孩子所有。被告郝某某辨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甲与被告郝某某于1998年农历11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1999年4月11日在清丰县双庙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10月20日生育男孩秦某乙,现在清丰县实验中学学习。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较好。本院认为,原告秦某甲与被告郝某某从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五年,并且生育了孩子,婚后夫妻之间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较好,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从维护和谐稳定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甲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库锁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