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邵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与被告被告刘华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邵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刘华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790号原告湖南省邵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建工局*楼。法定代表人陈文彬,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岳小卫,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柏,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植柏,男,194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艳柏,男,194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省邵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与被告被告刘华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邵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小卫、被告刘华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植柏、伍艳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邵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门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西湖路市造价站楼下南头第一间门面经营文化用品,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如双方同意续租,则于门面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另签合同,门面租金为每三个月租金1950元,水、电费按表计量,并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门面押金1000元,本合同失效时结清各种费用后,凭押金收条退还押金。合同到期后,原告需收回门面自用,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门面,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占用原告的门面(西湖路市造价站楼下南头第一间门面)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门面占用费18000元、赔偿损失11250元,合计29250元(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顺延照计),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华柏辩称,被告经了解,原告门面可以长期租赁,合同2年一签,到期续签,故被告决心长期租赁经营,经原告方领导同意转让,被告忍痛向前任租主支付转让费28800元,并贷款对门面进行装修和进货,现负债16万元,对被告的损失,原告因予以赔偿。《门面租赁合同》第三条“门面租赁期限:“如双方同意续租,则于门面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另签合同。”故这里只有“双方同不同意续租”的问题,不存在单方“限期收回门面”的问题。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省邵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与被告刘华柏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西湖路市造价站楼下南头第一间门面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如双方同意续租,则于门面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另签合同;门面租金为每三个月1950元;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解除合同并索取违约金1000元。被告租赁原告的门面后对该门面进行装修并用于经营乐器,2013年3月15日,原告湖南省邵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要求被告刘华柏于2013年4月1日前搬出门面,并下达了限期搬迁的通知。另查明,被告刘华柏租金交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门面租赁合同》、产权证复印件、租赁门面照片、限期搬迁的通知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该《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门面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如双方同意续租,则于门面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另签订合同。”由于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故被告刘华柏所租赁的门面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然而被告刘华柏至今占有该门面,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将占用原告的门面(西湖路市造价站楼下南头第一间门面)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及支付门面占用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门面占用费应参考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以三个月/1950元予以计算,为715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顺延照计)。由于原告湖南省邵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未提供其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其损失的有效证据也未就其损失向原告提起反诉,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柏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将其占用的门面(西湖路市造价站楼下南头第一间门面)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湖南省邵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二、被告刘华柏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邵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门面占用费715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顺延照计);三、被告刘华柏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邵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违约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湖南省邵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原告湖南省邵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承担256元,被告刘华柏承担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月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