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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海雷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许海雷,男,198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周堂镇民赵村***号。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郭继海,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许海雷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17000元人民币,约定期限6年,并设定密码。2013年7月份,原告从他人口中得知原告存款被他人从被告处取走,就找到被告索要该笔存款,被告一直未予解决,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17000元人民币。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名称错误,被告的全称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17000元的储存关系,原告所主张的钱被人取走,不是从被告处取走,原告所谓的存款17000元是缴纳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给原告出具有保险单。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00元人民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存款折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款17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1份。2、人身保险投保单1份。3、个人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1份。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农行卡1份。5、保险款项自动转账授权书1份。6、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传递联1份。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已得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授权,代理保险业务。2、原告参保了保险业务,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保险费。3、原告已解除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已退还了保险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存款折是活期存款,并不是6年的定期存款。该存折显示,2010年8月8日,原告此存折上的余额为零。原告在被告处存入17000元其目的是为了缴纳人身保险费用,原告已在保险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有义务已将17000元转入保险公司。该款被人取走,与被告无关。被告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了保险业务,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由委托人保险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不认可在被告提交的证据3、5中签字,并认为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是被告的误导才签上原告的名字,被告没有保证原告存款的安全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在被告代理保险业务的投保单上签字后的当天,被告及时就把原告的17000元转入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帐户中作为原告缴纳的保险费用,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这份证据对其主张没有证明力。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被告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存在代理保险业务的授权关系,并证明了原告参保了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人寿保险且缴纳了17000元的保险费。被告所提证据依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17000元人民币,存款当日,被告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授权下代理与原告签订了人身保险投保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将原告存入的17000元人民币转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账户中。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存款17000元人民币,被告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授权下代理与原告签订了人身保险投保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将原告存入的17000元人民币转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账户中。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是误导其签订了保险合同的观点,本院做以下分析,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分辨出储蓄存款与参加人身保险的性质,况且原告未能举出被告误导其的证据,法律也未对被告代理保险业务有禁止性规定,原告这一观点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海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