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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89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灵光,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赵灵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胡外(另案处理)因胡某偷窃了张某甲人民币6400元,遂将胡某带至本市泽国镇牧西村银鑫鞋业有限公司宿舍305房间看管,让其还钱。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胡外对胡某进行殴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胡某全身多处损伤,其全身挫伤占体表总面积的6%以上,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3年9月10日12时多,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来到银鑫鞋业有限公司宿舍305房间解救出胡某,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外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人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实施殴打行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引发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