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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波诉被告郑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波,郑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68号原告张艳波,女。委托代理人张波,系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毅,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洪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瞻,女。原告张艳波诉被告郑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袁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郑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波诉称,2012年4月10日6时45分,原告在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70-2号,与被告郑毅驾驶的辽X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郑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120送往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跖骨骨折、左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L4/5间盘突出,住院21天,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4月22日原告又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8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65.20元、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1303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164元、拐杖费90元、租床费390元、营养费60000元、生育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毅辩称,肇事车辆辽XX**系我本人所有,且我是肇事司机,被认定全责,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按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为原告垫付了35956.49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陪,我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其提供合理合法证据的条件下予以赔付,原告诉求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营养费过高,且没有相关的医嘱,不同意赔付;生育费诉求无据,且与本案无关,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其它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6时45分,原告在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70-2号,与被告郑毅驾驶的辽X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郑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120送往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跖骨骨折、左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L4/5间盘突出,住院21天,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4月22日原告又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8天。两次住院均为二级护理,共计诊断休息533天,花费医疗费36821.69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865.2元,被告郑毅为原告垫付35956.49元。原告现已治疗终结。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张艳波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辽XX**机动车为被告郑毅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拐杖费收据、租床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社区证明;被告郑毅提交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120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毅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郑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郑毅予以赔偿。现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865.2元、拐杖费90元、租床费39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被告郑毅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5956.49元,数额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21+1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所举证据存在瑕疵,且无出院后需人员陪护的医嘱,故对其请求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两次住院时间、护理等级,本院确认护理费3528.27元(33021元÷365天×(21+18)天】。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所从事工作的工作性质(水案),应按2013年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诊断休息天数、定残日期,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确认误工费48178.07元(30743元÷365天×(21+18+533)天】。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复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中记载“加强营养”医嘱,以及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本院酌定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鉴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本院酌定3000元。对于生育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通过对患者病历、X光、CT及现场检查后综合分析得出的意见,应当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本次事故休治期进行鉴定的请求,因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并有病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结合患者伤情需要作出的诊断,应予采信,故对保险公司要求鉴定休治期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艳波医疗费865.2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艳波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艳波护理费3528.27元;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艳波误工费48178.07元;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艳波交通费500元;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艳波拐杖费90元;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艳波租床费390元;八、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艳波鉴定费900元;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艳波伤残赔偿金46446元;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艳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艳波营养费500元;十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郑毅垫付的医疗费35956.49元;十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十二项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60元,由被告郑毅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郑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秀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艾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