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德强、任月英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涂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李德强,任月英,涂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汪传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艳玲,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月英。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直根,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克国,系任月英的哥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波。委托代理人涂元庆,系涂波的父亲。代理权限:代为和解等诉讼权利。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十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德强、任月英、涂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副庭长高华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宇鹏、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艳玲,被上诉人李德强、任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直根、任克国,被上诉人涂波的委托代理人涂元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强、任月英一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涂波赔偿我们各项损失5000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6025元(32050元/年÷12月/年×6个月)、善后支出的生活费3200元、劳务费2400元、购买寿材等费用2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100元×2人×10天)、停尸费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永安保险十堰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涂波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9日11时许,涂波驾驶鄂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十堰市马家沟村余家湾砖厂院内时,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周,不慎将行人李良通(男,2009年12月28日出生)碾压致死。2013年1月17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十公交认字(2013)第1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良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3月26日,涂波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立案侦查。2013年5月13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以事发地点不属于道路为由,决定撤销了上述(2013)第1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良通死亡后,发生停尸费、搬尸费等费用6440元,发生交通费用1000元,其亲属因处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涂波支付现金40000元。后双方为其他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故而成诉。一审另查明:1.肇事车辆鄂C×××××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涂波,该车在永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该车未办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涂波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涂波在不属于道路的地方,驾车将李良通碾压致死,应当认定为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涂波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李良通碾压致死,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其责任比例为90%;死者李良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有车运行的场地内玩耍时发生伤亡事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一定的监护不力的责任,本院认定其责任比例为10%。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涂波承担90%,剩余10%由李德强、任月英承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李德强、任月英提供了租房合同、居住地社区证明、交租金的收条及在城区企业务工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时其一家在城区居住生活,故涂波抗辩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李德强、任月英按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主张丧葬费16025元(32050元/年÷12月/年×6个月),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部分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李德强、任月英主张的善后支出的生活费3200元、劳务费2400元、购买寿材等费用220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亦过高,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本地区经济状况及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因李良通死亡而导致的损失可认定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6025元(32050元/年÷12月/年×6个月)、停尸费等6440元、误工费2000元(100元×2人×1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72265元。永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中的8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剩余损失362265元(472265元-110000元),应当由涂波承担其中的90%即326038.5元,由李德强、任月英承担其中的10%即363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1.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德强、任月英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2.涂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德强、任月英损失326038.5元,核减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286038.5元;其余损失36336.5元由李德强、任月英承担;3.驳回原告李德强、任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涂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1元减半收取4030元(已交2300元、缓交173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050元,由李德强、任月英承担550元,由涂波承担4500元。一审宣判后,永安保险十堰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40号判决书;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涂波疏忽大意造成,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永安保险十堰支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均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德强、任月英、涂波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上述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比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赔偿。故上诉人永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关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道路,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永安保险十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华强审判员 王宇鹏审判员 祝家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冀芳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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