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0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城东)南通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通城物业公司,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1783号原告南通通城物业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西路499号。法定代表人孙德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燕,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原告南通通城物业公司与被告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黄素兵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通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通城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根据与南通市百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南通市晏园玖珑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6元,每6个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于1月、7月履行交纳业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唐*系晏园玖珑城1幢1103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97.99平方米,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2月以前的物业服务费。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60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原告与南通市百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签署的晏园玖珑城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承诺书、被告第一次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收据、被告办理的房屋交接手续及入户手续、南通市房管局关于玖珑城1-3幢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被告的房屋产权登记证明。被告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南通市晏园玖珑城小区由南通市百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原由该公司委托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实施。被告唐*系南通市晏园玖珑城某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97.99平方米。2011年2月17日,被告在办理房屋入户手续时,签署了由南通市百昌置业有限公司制订的晏园玖珑城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该管理规约明确了业主的权利和责任,其中规定业主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交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6元每月每平方米。同日,被告向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间的物业服务费3804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南通市百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南通市百昌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南通市工农路439号晏园玖珑城小区委托原告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及管理目标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3-0.5元每月每平方米,高层住宅1.6元每月每平方米,商业物业2.8元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每6个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1月、7月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约定的期限为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晏园玖珑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经催交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唐*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计人民币4857.35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入户手续时,签署了玖珑城小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其事实上接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起为晏园玖珑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理应自提供服务之日起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的交纳时间2014年1月至2月的物业服务费尚未到收费期。鉴于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通城物业公司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857.35元(1.6×197.99×1/3+1.6×197.99×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被告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素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