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方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方某,男,58岁;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经某某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11日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方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方某割牛草后,在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大桥下休息。同村村民文正某背着喷雾器经过时,被告人李方某认为文正某故意将喷雾器里的农药水滴在牛草上面,文正某否认,2人发生争吵、扭打。被告人李方某将文正某推下路边的水沟,文正某倒下时抓住被告人李方某的衣服将其带入了水沟。在水沟中,被告人李方某压在文正某身上并进行殴打,致文正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方某与被害人文正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方某赔偿了文正某人民币17000元,取得了文正某的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李方某平时表现较好,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方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抓获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文正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某、龙某某的证言,某某市某某司法鉴定所×信鉴(2013)临鉴字第486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某某县公安局×公(×)决字(2013)第09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方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方某具有坦白、全部赔偿、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志军人民陪审员 龚 勤人民陪审员 彭惠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琼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