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一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淑清与王洪海、赵立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清,王洪海,赵立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945号原告:吴淑清,女,汉族,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科牧饲料经销部业主,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王洪海,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赵立影,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吴淑清与被告王洪海、赵立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清、被告王洪海、赵立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清诉称:2009年4月2日至2011年12月30日因被告家庭养猪购买饲料及家庭生活需要在原告处借款。合计欠款人民币41,44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饲料货款及借款41,442.00元,同时发生的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吴淑清表示,其中33,775.00元欠款双方约定年息百分之五,计利息4,362.00元。被告王洪海辩称:我曾经还过钱,具体哪年我记不清了,这个欠钱的数额不对,我现在还欠原告三万一千多元钱,不是四万多元。当时我还了十多万元的饲料款和利息。被告赵立影辩称:我和王洪海是夫妻,欠钱属实,但具体欠多少数额我不知道。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吴淑清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2年8月13日欠条1份,证明两名被告欠原告41,442.00元。2、欠款明细2页,证明被告欠款具体内容。被告王洪海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l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是我签字,是原告在我家逼我签字的。被告赵立影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l,是我签字,是原告先写好,在我家签的;对证据2我不知道是不是王洪海签字。被告王洪海、赵立影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吴淑清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王洪海、赵立影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王洪海虽提出系被逼迫下出具,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起王洪海、赵立影夫妇因从事家庭饲养及子女看病需要与吴淑清口头答成协议,向吴淑清借款及赊购饲料。2010年10月14日王洪海在与吴淑清间的“欠款明细”上签字,写明欠款33,775.00元,按年利率0.05支付利息。2012年8月13日王洪海向吴淑清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款41,442.00元,其中包括2010年10月14日“欠款明细”中记载的33,775.00元。吴淑清要求王洪海、赵立影还款未果。2013年9月11日吴淑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洪海、赵立影给付欠款41442元,同时对其中33,775.00元欠款按年息百分之五,支付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王洪海、赵立影与吴淑清口头答成协议,向吴淑清借款及赊购饲料,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已实际履行合同,王洪海、赵立影借款及赊购饲料后,应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侵犯了吴淑清的合法权益。吴淑清要求王洪海、赵立影返还欠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洪海、赵立影主张欠条系在被逼迫下出具及只欠吴淑清三万一千多元钱,因吴淑清予以否认,王洪海、赵立影未就此向本院举证,且王洪海、赵立影自认借贷行为及欠款事实成立,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双方的约定不违反国家相关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海、赵立影欠原告吴淑清债款人民币41,4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二、被告王洪海、赵立影对上述欠款中的33,775.00元,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向原告吴淑清偿付借款利息,与本判决第一项同时履行。被告王洪海、赵立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0元由被告王洪海、赵立影负担,原告吴淑清已预交,被告王洪海、赵立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迳行给付原告吴淑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为民审 判 员 刘艳娟审 判 员 靳学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