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徐开友与江苏华安科研仪器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开友,江苏华安科研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330号原告徐开友。委托代理人陈赛建,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安科研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兆凤。委托代理人祝应茂。原告徐开友与被告江苏华安科研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开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赛建,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凤、祝应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开友诉称:2011年2月,原告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案,经仲裁部门裁决,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但仲裁裁决认定证据片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2年的基本工资69000元、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4月的工资(含加班工资)7641元(3000+(24-20.83)天×144元/天×200%×144元/天×150%]、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7945元、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华安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2013年3、4月劳动报酬7641元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被告同意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按实结算。2、因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车工安全操作规程,带手套,不听劝告,而被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告提交证据的程序合法,原告主观臆断,妄加乱说,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错误地偏执理解法律和合同条款,不尊重事实无理缠诉,所诉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自愿从2011年2月10日到华安公司上班,从事车床加工工作,月薪3000元,每月出勤满足28天,全年出勤328天,每天须完成工时8小时;根据生产进度服从加班安排,如工时工资超过3000元,按加班工资计算;2012年以后的工资在月工资3000元基础上,根据原告的工作成绩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暂定三年。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补订了2011年2月10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由人社部门监制),约定原告月薪3000元,并在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注明:另见双方协议。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规范职工操作规程,被告华安公司组织制定了《车工安全操作规程》,并一直张贴于金工车间墙面向职工进行公示。该规程其中规定“操作不准戴手套、围巾”。2012年5月26日,被告华安公司通过相关程序,组织制定《管理制度》,并予以公示。2012年8月8日,原告徐开友戴手套操作机床时受伤。次日,被告华安公司通过相关程序,对《管理制度》中《违反劳动纪律及其他违章行为的处罚规定》第十二条修改为“严禁员工上班时间戴手套操作机床,违反本通知者,处罚壹仟元以上并无条件开除;严禁员工上班时间玩手机,如发生事故,一切责任自己承担。”同年10月30日,被告华安公司将上述内容以紧急通知的形式告知所有机床操作工。原告徐开友因违章操作,曾受到华安公司的处罚。2013年3月20日和27日,原告徐开友在工作中,仍出现戴手套操作机床的违章行为,同年5月1日,被告华安公司在征得单位工会同意后,以原告徐开友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车床安全操作规程为由,向原告徐开友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3年6月8日,徐开友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安公司支付其2011年和2012年的基本工资69000元、支付2013年3、4月份工资764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7945元,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3年7月16日,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3)第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安公司支付徐开友2013年3、4月份工资4813.67元,并为徐开友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另查明,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70554.5元。2013年3月至4月,原告工作日工作39天、工作日延时工作12.2小时、休息日工作6天,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4月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协议、管理制度、通知、车工安全操作规程、工会证明、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紧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证人证言、视频照片、工资表、工资明细、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丹凤支行的说明及2013年考勤表及结账清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2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协议,对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等事项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月薪3000元不等同于基本工资,应当以每月出勤28天,全年出勤328天,每天工作8小时为前提,即月薪3000元包含基本工资和超出正常工作日外的加班工资。故本院经折算,原告的基本工资为88.67元/天{3000元/月×12个月÷[250天+(328天-250天)×200%]},不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故该约定具有约束力。2012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补订了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根据该合同的有关约定,其与劳动合同协议的内容是一致的,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协议和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2013年3月至4月的出勤情况,被告应当支付其工资(含加班加点工资)4813.67元[88.67元/天×(39天+12.2小时÷8小时/天×150%+6天×200%+1天)]。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70554.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其2011年至2012年的基本工资6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组织制定了《车床安全操作规程》,并长期上墙公示。该制度中有关“操作中不准戴手套、围巾”等禁止性规定,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避免事故发生,原告从事车床加工工作,应当遵守有关安全操作的规定。2012年,被告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和修改了《管理制度》,该制度中有关“严禁员工上班时间戴手套操作机床,违反本通知者,处罚壹仟元以上并无条件开除”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已向原告等职工公示和告知,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原告曾因戴手套操作机床遭受伤害事故,本应当吸取教训,严格遵守《车床安全操作规程》,杜绝违章操作行为,但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和27日再次戴手套操作机床,其情节已严重违反被告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告据此于2013年5月1日在事先征得公司工会同意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开友2013年3月至4月的工资(含加班加点工资)4813.67元。二、被告华安公司为原告徐开友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上述一、二项义务,被告华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开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和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人民陪审员 陈麒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改完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三十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保存二年以上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