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蔡义飞诉高庚、高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义飞,高庚,高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蔡义飞。被告高庚。被告高原。原告蔡义飞诉被告高庚、高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义飞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高原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义飞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高庚向原告蔡义飞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6000元/月,按月付息,2011年2月24日还本,被告高原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10月17日,2013年2月1日偿还原告各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100000元,其中2012年10月17日还款中的10000元和2013年2月1日偿还的30000元,合计40000元是偿还本金。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份以160000元本金、月利率3%计算至开庭时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庚辩称,借款是事实,用途是做太平工程盖小区的。本金是200000元,约定约定6000元/月,按月支付利息,2011年2月24日还本,被告高庚找被告高原担保的。被告高原辩称,担保是事实,但被告高庚已经偿还本息160000元,尚欠40000元。原告从未找过被告高原催要借款,因此被告高原的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原告蔡义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高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原提供担保。2、证明两份及银行流水两份,证明张某、李某于2010年3月25日分别转账100000元给蔡义飞,证明200000元的资金来源情况。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以及偿还利息情况。被告高庚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11月23日偿还原告利息各25200元、40200元、26000元,合计91400元。后被告又偿还原告100000元,其中40000元是偿还本金、60000元是偿还利息。被告高原对原告蔡义飞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被告高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4、收条三张,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原告蔡义飞对被告高庚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没有异议。其中40000元是偿还本金(2012年10月17日还款中的10000元和2013年2月1日偿还的30000元)、60000元是偿还利息。被告高原对被告高庚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本息情况不清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蔡义飞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高原均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高庚向原告蔡义飞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约定6000元/月,按月付息,2011年2月24日还本,被告高原提供担保。后原告及证人李某某向被告高庚、高原催要借款。被告高庚提供的证据4,原告蔡义飞及被告高原均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25日,被告高庚以在太平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6000元/月,按月付息,至2011年2月24日还本,被告高原为其提供担保,对担保方式、期限及范围均没有约定。被告高庚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6月9日、11月23日,2012年4月28日、10月17日,2013年2月1日分别偿还原告25200元、40200元、26000元、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191400元,其中2012年10月17日还款中的10000元和2013年2月1日偿还的30000元,合计40000元是偿还本金,其他还款均系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3月25日【6个月-1年(含1年)】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3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庚经原告蔡义飞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蔡义飞要求被告高庚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中约定6000元/月即月利率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庚分6次共计偿还原告191400元,除偿还本金40000元外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予以扣除,截止2012年4月28日,被告高庚尚欠原告蔡义飞借款本金143795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偿还的20000元中10000元没有超出当时的合法利息,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另10000元和2013年2月1日偿还的30000元,合计40000元,直接抵扣本金,故被告高庚尚欠原告蔡义飞本金103795元。原告蔡义飞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高原主张权利,被告高原对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庚偿还原告蔡义飞借款103795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0月17日以本金143795元、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2月1日以本金133795元、从2013年2月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本金103795元,均按年利率21.24%计算,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从中予以扣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高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庚追偿。二、驳回原告蔡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高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魏军代理审判员 李婷人民陪审员 王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