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徽冀超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铜陵天衢矿业有限公司、郑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冀超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铜陵天衢矿业有限公司,郑天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80号原告:安徽冀超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占冀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波,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铜陵天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表人:王文俊,董事长。被告:郑天福,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安徽冀超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天衢矿业有限公司、郑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冀超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天衢矿业有限公司、郑天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冀超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铜陵天衢矿业有限公司、郑天福与原告安徽冀超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在安徽省铜陵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购买龙工LG855DG装载机一台,被告郑天福按合同支付购车款10万元后,余下的机械款21万元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购买龙工LG855DG装载机欠款2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2000元;3、判令被告拖车费2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徽冀超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并有分期欠款。2、还款承诺。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并有分期欠款。被告铜陵天衢矿业有限公司、郑天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安徽冀超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安徽冀超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天衢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铜陵天衢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工LG855DG装载机一台,单价31万元;付款方式为10个月融资;首期应付款10万元,余款21万元分10个月付清,每月付2万元,最后1个月付3万;标的物所有权自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后转移;”。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客户货款分期还款承诺书》,约定分期付款10期,每期付2万元,如逾期,被告则按日千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将被告所购的LG855DG装载机运送至被告铜陵天衢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被告铜陵天衢矿业有限公司共支付了10万元,自2012年9月被告没有按期付款。2013年4月21日,原告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将被告铜陵天衢矿业有限公司所购的LG855DG装载机从被告处拖回。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冀超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天衢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和《客户货款分期还款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铜陵天衢矿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后,没有按期支付货款,2013年4月21日,原告已将被告所购的LG855DG装载机从被告处拖回,收回了标的物所有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欠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被告铜陵天衢矿业有限公司所购的LG855DG装载机从被告处自行拖回,其行为既无合同约定,且请求的拖车费用,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铜陵天衢矿业有限公司是否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铜陵天衢矿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没有按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铜陵天衢矿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违约金高于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不予保护,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2年9月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原告将LG855DG装载机从被告铜陵天衢矿业有限公司利处运回止,故被告铜陵天衢矿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600元。被告郑天福既不是合同相对方,又不是合同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天福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天福的诉讼请求。被告铜陵天衢矿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天衢矿业有限��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冀超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6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冀超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天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安徽冀超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2元,原告安徽冀超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442元,被告铜陵天衢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审 判 员 卢 勇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违约金:6.56%(年利率)÷12(个月)×4(倍)×20000元(每月应付货款)×36(个月,8+7+6+5+4+3+2+1)=156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