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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尚清瑞诉被告宝鸡市科联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清瑞,宝鸡市科联电子信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尚清瑞(曾用名尚小惠),女,汉族,住本市金台区大庆路。委托代理人李拴芒,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宝鸡市科联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汉中路。法定代表人刘万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荣,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清瑞诉被告宝鸡市科联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清瑞及委托代理人李拴芒,被告宝鸡市科联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信息部从事电话销售工作,实行坐班制,月工资1400元。2011年3月开始,被告安排原告从事货物销售工作,底薪每月800元,另按销售货物利润的50%提成,公司指派原告联系杨武丽(已从被告公司辞职)的原有客户并按其利润的70%提成。原告每周六均加班,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截止2011年元月底,原告结算工资时,被告无故推托,不给原告发工资,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累计销售利润为25600元,但被告不按约定结算。春节过后,原告去被告公司,被告仍不结算工资,原告不得不离开公司。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申请渭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该会做出的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400元,支付加班工资6951.72元;3、为原告补办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860.3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2011年4月来被告处工作,2012年1月份离开被告公司。被告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也未对原告进行过考勤及相关管理。原告报酬是从销售被告公司的产品差价中提取,用销售价格减去产品成本,则是利润。利润原、被告双方五五分成。如果没有利润,原告就没有提成。原告是岐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将原告的养老保险交纳至2012年年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清瑞于2010年3月到被��处上班,在该公司信息部销售办公耗材。被告给原告印制了名片,该名片载明原告尚清瑞隶属于该公司项目部。原告尚清瑞在多张科联公司现金登记卡上签字领款。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尚清瑞以被告公司信息部员工名义出售了多台复印机等办公耗材。原告尚清瑞2011年12月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尚清瑞的养老保险由岐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已从1997年1月缴纳至2012年12月。再查,因原告尚清瑞收取客户货款15638元未上交被告科联公司,2012年8月6日,被告科联公司将原告尚清瑞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尚清瑞返还销售款并支付利息。随后,原告向宝鸡市渭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400元,支付加班工资6951.72元;3、为原告补办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860.30元。该会作出宝渭劳人仲案字(2012)46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证明、名片、科联公司现金登记卡、增值税发票、电话记录、宝渭劳人仲案字(2012)46号裁决书、养老保险查询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了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提供的名片、证明、电话记录、现金登记卡等可以证明2010年3月起至2011年12月原告以被告单位员工的名义对外销售过办公耗材,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原、被告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仲裁和诉讼两次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互相矛盾,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亦未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参照宝鸡市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7月1日之前宝鸡市最低工资标��为560元,7月1日以后最低工资为680元,2011年宝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8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680元(560元×4月+680元×6月+780元×12月)。自2011年2月起至2011年12月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8580元(780元×11月),原告称被告2011年3月、4月曾发过2000元,则被告应支付原告6580元(8580元-2000元)。原告主张了加班工资6951.72元,但是其未能提供加班工作的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补办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原告的养老账户显示其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已经缴纳,根据现行政策,不能再进行补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给原告补缴医疗保险,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但是根据现行政策,医疗保险不能补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补缴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1860.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科联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清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680元。二、被告宝鸡市科联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尚���瑞工资6580元。三、被告宝鸡市科联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清瑞失业保险待遇1860.30元。四、驳回原告尚清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宝鸡市科联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