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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谢亨荣与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亨荣,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932号原告谢亨荣,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鸿海(特别代理),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坤荣(特别代理),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积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琦华(特别代理),男,福建省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亨荣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三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确认被告于2009年9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月利率15‰。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之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10月1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原告庭审所述及《借条》记载,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该份《借条》是打印的,《借条》中仅盖了财务专用章无任何公司人员签字,不符合公司借款的交易习惯。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借款,依据原告出具的《证明》以及法院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已经自认将这笔钱借给了案外人纪献础。故原告并没有把钱借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借条》中载明:“兹有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2009年9月向谢亨荣(别名谢政才)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21日共计11个月加20天)利息共计29600元整,本息合计人民币壹拾万玖仟陆佰元整,此据,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0日”。该《借条》上的内容是打印的,无任何被告公司人员签名,只是在2011年10月20日的落款日期处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2013年10月9日,原告又向法院提供《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本人谢亨荣,男,汉族,1963年1月18日生,2009年我谢亨荣有借钱给纪献础人民币捌万元整,利息约定2分,纪献础有打借条给我,现借条放在福州的家里,我谢亨荣没有借钱给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至于纪献础是否有借钱给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本人并不清楚。如果纪献础把钱还我,我谢亨荣会把借条原件还给纪献础。特此证明。证明人:谢亨荣,2013年10月9日。(附注说明:2009年纪献础有跟我说,他把钱借给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他说有登记我的名字,有收据,但我一直都没有看见过)”。之后,被告以原告本人未出庭为由申请法院核实该《证明》。2013年10月18日,本院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原告在笔录中陈述其本人于2009年借款80000元给纪献础,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同年,纪献础口头告知原告,已将上述借款转借给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但直至做笔录之时,原告都未见到被告出具的任何借款凭据或入股凭证。本次起诉,原告表示自己并未到顺昌县法院立案,只是纪献础让其去律师事务所在起诉状起诉人处及委托书委托人处签名,至于起诉状及委托书的具体内容原告并不清楚,且诉讼费也是由纪献础缴纳的。2013年10月9日的《证明》确为原告本人出具。另查,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经顺昌县工商局登记成立,经营腐竹等,其股东为孙凤才、刘长荣、纪献础,法定代表人为刘长荣。2009年6月29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孙凤才、刘长荣。2012年5月30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积富、张积松,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积富。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时的《借条》,原告提供的《证明》,本院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只是在他人拟好的起诉状上签名,其内容是说明原告将款借给被告。但诉讼中,原告自认其签名的起诉状内容不清楚,原告并未实际借款给被告。该借款80000元是直接借给案外人纪献础并有借据。原告从未见过本次诉讼的借条,原告也未到法院立案及出钱缴费。同时,《借条》是打印的,《借条》中只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并无任何公司人员签字,不符合交易习惯,有悖常理。故不能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借条虽载明原告有借款给被告,但被告的辩解与原告的自认足以反驳原告所谓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因此原告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借款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亨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6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34元,由原告谢亨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三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傅艳莉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