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秀兰与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沈阳市房产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兰,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沈阳市房产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兰,女,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冬,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张立杰,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声远,该中心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纪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声远,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刘秀兰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沈阳市房产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3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和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秀兰系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工作人员,刘秀兰于2010年5月退休。刘秀兰系事业编制职工。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2011年9月6日,刘秀兰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沈劳人裁不字(2011)8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秀兰不服,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刘秀兰系事业编制职工,已于2010年5月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其主张丢失档案造成其影响工资晋级,导致每月工资损失1000多元。刘秀兰要求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补齐人事档案,赔偿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争议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秀兰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还原告刘秀兰。宣判后,刘秀兰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工作期间,档案理应存放于单位主管档案部门,而其工作人员粗心将档案丢失,对于上诉人的工作和职务晋升都造成了很大影响。因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上诉人刘秀兰系该中心事业编制退休职工,双方之间发生争议属人事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以上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范围为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上诉人于2010年5月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其认为被上诉人将其档案中部分材料遗失,影响其晋级并导致工资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补齐档案并赔偿损失,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瑷丹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丛凤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