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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陈荣乐与赵元旺、赵百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元旺,陈荣乐,赵百巧,薛如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元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乐。原审被告:赵百巧。原审被告:薛如莲。上诉人赵元旺因与被上诉人陈荣乐、原审被告赵百巧、薛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赵百巧与薛如莲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9日,赵百巧向陈荣乐借款2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赵元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后,经陈荣乐多次催讨,至今未还。2013年2月17日,陈荣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赵百巧、薛如莲共同偿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19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赵元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百巧、薛如莲、赵元旺一审中均未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百巧向陈荣乐借款本金27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上述债务发生在赵百巧与薛如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赵元旺为赵百巧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赵百巧不能偿付到期债务,赵元旺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百巧、薛如莲追偿。赵百巧、薛如莲、赵元旺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百巧与薛如莲应共同偿付陈荣乐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二庭转付。二、赵元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百巧、薛如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2元,由赵百巧、薛如莲、赵元旺共同负担。上诉人赵元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赵百巧要求赵云旺为其临时向陈荣乐借款提供担保,这笔借款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借条上“月息二分、签名生效”是陈荣乐事后添加的。二、赵元旺提供的担保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陈荣乐与赵百巧此前已存在高利贷关系,所谓的2012年11月19日的无息、临时借款纯属子虚乌有,根本没有交付现金,赵百巧以同样的方式向其他人骗取借款达700余万元,现大部分债权人已将赵百巧集资诈骗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正在审查立案中。综上,陈荣乐、赵百巧隐瞒事实真相,且赵百巧向多人集资诈骗数额高达700余万元,已涉嫌刑事犯罪,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事实,作出错误判决,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驳回起诉。被上诉人陈荣乐二审中答辩称:一、赵百巧向陈荣乐借款27万元及约定利息二分赵元旺是知道的,借条上包括“月息二分、签名生效”在内所有的字都是当时写好的,并非事后添加。二、赵元旺称陈荣乐与赵百巧此前已存在高利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其所称赵百巧集资诈骗的情况陈荣乐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集资诈骗关系,赵元旺为赵百巧提供担保是合法有效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元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百巧、薛如莲二审中未作陈述。二审期间,赵元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对涉案27万元借款款项交付真实性提出异议。陈荣乐遂提供一份于2012年11月19日向赵百巧汇款2565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称借条出具后汇款256500元,另交付现金13500元。本院认为,陈荣乐一、二审中对借款款项交付方式及现金交付金额陈述不一致,从当日汇款凭证看,陈荣乐向赵百巧交付的借款款项为256500元,陈荣乐称另交付现金13500元依据不足,应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薛如莲与赵百巧系夫妻。2012年11月19日,赵百巧向陈荣乐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今借到陈荣乐现金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小写270000)月息贰分,签名生效”,由陈荣乐书写,落款处由赵百巧作为借款人、赵元旺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条出具后,陈荣乐于当日向赵百巧汇款256500元。该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赵元旺上诉称涉案2012年11月19日借条中有关利息约定系事后添加且该借款涉嫌刑事犯罪,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借条约定借款金额27万元,但借条出具后陈荣乐实际仅向赵百巧汇款256500元,其虽称余款系现金交付,但对现金交付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发生额为256500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二、赵百巧、薛如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陈荣乐借款本金256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赵元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赵元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百巧、薛如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陈荣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陈荣乐负担512元,赵百巧、薛如莲、赵元旺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赵元旺负担5000元,陈荣乐负担5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罗奇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