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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始法顿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邓树文与赵建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始法顿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邓树文,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瑶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陈丽娟,系广东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雄,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瑶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刘河添,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赵炳腾,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瑶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刘河添,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公司。地址: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兴平路前街*幢。负责人:李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永坤,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邓树文诉被告赵建雄、赵炳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星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娟,被告赵建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河添、被告赵炳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河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公司的负责人李平的委托代理人钟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树文诉称:2013年8月31日13时,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赵建雄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深渡水长梅村三组路段发生碰撞,原告当时被撞晕,鲜血淋淋。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入深渡水卫生院,后因伤势较重,又被送到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手中指背伸肌腱断裂;3、左第4前肋骨骨折;4、面部及左腹处皮肤挫裂伤。原告被送到始兴县人民医院后,才在亲人的帮助下,打了报警电话。被告赵建雄在送原告到医院后,返回现场,破坏了现场痕迹,驾驶手扶拖拉机离开现场,导致交警无法查清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赵建雄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2013年8月31日住院,2013年9月19日出院,在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医疗费为18872.9元。被告赵建雄只支付了医疗费110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伤病关系和伤残程度鉴定和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意见为:1、邓树文的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邓树文的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邓树文拆除内固定物的后期医疗费用综合评定为捌仟元人民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下列费用:1、伤残赔偿金42172.4元(10542.81元/年×20年×20%);2、医疗费26872.9元(18872.9元+8000元);3、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4、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5、营养费3000元;6、误工费1380元(30元/天×46天);7、法医鉴定费2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八项合计78625.3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减去被告赵建雄已经支付的费用和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的费用,被告赵建雄尚需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848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赵炳腾和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始兴支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始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7752.4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赵建雄和赵炳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邓树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情况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依据;3、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九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用去2600元鉴定费。被告赵建雄辩称:一、被告赵建雄驾驶的拖拉机已购买了强制保险,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赵建雄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车主为赵炳腾,车牌号为粤02314**,发动机号为238275,工农GN-12K拖拉机已于2013年7月25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被告赵建雄驾驶粤02314**号牌拖拉机在2013年8月31日13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属于粤02314**号牌拖拉机投保范围内的,受害人的合理赔偿,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赔付。二、原告诉请支付营养费3000元,无依无据。原告诉请被告赵建雄支付营养费3000元没有医生的医嘱,被告赵建雄不予认可。三、被告赵建雄要求法院立即解除原告提请的财产保全,解封被告赵建雄的拖拉机。1、被告赵建雄依据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建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树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已先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1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总医疗费为18872元,被告赵建雄已承担支付了一半以上。2、被告赵建雄驾驶的粤02314**号牌拖拉机已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原告保全被告赵建雄的拖拉机,致使被告赵建雄损失惨重,又要支付原告医药费,唯一挣钱养家糊口的工具又无法使用,如果被告赵建雄的拖拉机能使用,现在一天最少能挣三、四百元。4、原告保全期间的拖拉机保管费用应由原告支付。综上所述,被告赵建雄认为自己驾驶堂哥赵炳腾的拖拉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各承担一半责任的责任认定,被告赵建雄所驾驶的粤02314**号牌拖拉机已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正是保险期内,原告所索赔的赔偿金,应由保险规定的范围内支付,剩下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建雄与原告平均分担。被告赵建雄依照责任认定,已支付了超过一半的医疗费,属自觉履行责任认定,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封押被告赵建雄的拖拉机实属多此一举,也不符合团结友好乡邻关系,要求法院立即解封放出被告赵建雄驾驶的拖拉机给赵炳腾,以免损失再扩大,诚望法庭依法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被告赵建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一份,证明赵炳腾是事故拖拉机的车主。被告赵炳腾辩称:一、原告诉请与被告赵炳腾无关。1、原告邓树文与被告赵建雄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始兴县交警大队作出其两人各负一半责任的责任认定,被告赵炳腾无任何责任。2、赵建雄驾驶被告赵炳腾的拖拉机粤02314**已于2013年7月25日购买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3、原告邓树文在事故中造成的一切损害赔偿,在保险期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赵建雄与原告平均分摊。二、要求原告立即解除保全被告赵炳腾的拖拉机,放出被告赵炳腾的拖拉机。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判令原告在事故中合理合法的损害赔偿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赵建雄与原告两个当事人承担,被告赵炳腾的拖拉机已购有强制保险,请求法庭当庭解封被告赵炳腾的拖拉机。被告赵炳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拖拉机行驶证一份,证明车主是被告赵炳腾;2、农机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证明车主是被告赵炳腾;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一份,证明车主是被告赵炳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公司辩称:一、被告赵建雄在我公司投保了手扶拖拉机的交强险,原告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赵建雄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作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如下异议: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费和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住院时间应为19天,请法院依法核实;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合理,本次事故原告方负同等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有同样程度的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减轻相对人的责任,请法院酌情认定。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诉求。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赵建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待原告提交原件后由法庭核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原告鉴定的时间不符合常规,原告从入院到鉴定不到3个月,鉴定结果与康复情况有差距,结论不准确,原告病历是左胫骨平台骨折,而鉴定书是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鉴定结论不符合实际情况,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是九级伤残,而左胫骨平台骨折应该是十级伤残;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因果关系没有异议,不应该做伤病关系评定,是原告自己扩大损失,该鉴定的10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异议,认为根据韶关地区的情况,应是6000元比较适宜。被告赵炳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赵建雄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赵建雄、赵炳腾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公司对被告赵建雄、赵炳腾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赵建雄驾驶悬挂号牌的手扶式拖拉机从始兴县深渡水乡长梅村五组往深渡水乡政府方向行驶至深渡水乡长梅村三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邓树文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树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保护好现场且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2013年9月26日,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始公交认字(2013)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雄、邓树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二)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现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之规定,对此事故认定如下:赵建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树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树文被送至深渡水乡卫生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被送至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手中指背伸肌腱断裂;3、左第4前肋骨骨折;4、面部及左腹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后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详见出院记录。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0月17日到广东省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病关系+伤残程度鉴定+后期医疗费评定,经鉴定为:(一)邓树文的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邓树文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评定为Ⅸ(九)级伤残。(三)邓树文拆除内固定物的后期医疗费用综合评定为捌仟元人民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共向医院、鉴定机构支付了18872.9元医疗费和2600元鉴定费。事发后,被告赵建雄支付了11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3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5848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7752.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建雄、赵炳腾连带赔偿。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双方各执已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被告赵建雄驾驶的粤02314**手扶式拖拉机登记车主和实际使用人均为赵炳腾,赵炳腾与赵建雄系堂兄弟关系,赵建雄在向赵炳腾借用该拖拉机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拖拉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0时至2013年7月25日24时止。原告邓树文户籍为农村户口,在家务农,没有固定收入;原告妻子在家务农,没有固定收入。2013年10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邓树文的申请,依法裁定扣押被告赵建雄于2013年8月31日驾驶的与原告邓树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手扶拖拉机和冻结担保人邓新福在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所信用社存款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赵建雄、邓树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被告赵建雄和原告邓树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保护现场,且均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故被告赵建雄和原告邓树文应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始公交认字(2013)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建雄、原告邓树文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各项诉请中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872.9元(18872.9元+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原告在伤残评定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后就不应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但被告同意赔偿6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故应以6000元计赔后续治疗费;2、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4、营养费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和伤残情况,应由被告酌定赔偿15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347.14(10542.84元/年÷12个月×1个月+10542.84元/年÷12个月÷30天×16天),原告要求赔偿138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原告要求赔偿42172.4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伤势等情况,应由被告酌定赔偿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4091.4元,因该肇事拖拉机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然驾驶人赵建雄未取得驾驶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邓树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邓树文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共46718.5元,二项合计56718.5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公司赔偿57752.4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树文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17372.9元,应由原告邓树文和被告赵建雄各承担8686.45元,被告赵建雄已给付了原告邓树文1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建雄和被告赵炳腾连带赔偿735.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法医鉴定费2600元,因被告方对原告的损伤的因果关系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无需进行伤病关系鉴定,因该伤病关系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剩余1600元由原告邓树文和被告赵建雄各承担800元。被告赵建雄辩称原告诉请支付营养费3000元没有医生医嘱,但始兴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已注明加强营养,故被告赵建雄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炳腾辩称原告诉请与其无关,因被告赵炳腾系事故拖拉机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其借车给被告赵建雄使用时,未要求被告赵建雄出具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赵建雄驾驶,其存在过错,应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赵炳腾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建雄、赵炳腾辩称要求本院解除财产保全,因本案尚未最终结案,未最终确定各自的责任,故其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没有依据,如其为了生产生活,防止损失的扩大,其可提供反担保后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故被告赵建雄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公司辩称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不相符,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公司在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公司辩称原告邓树文的住院时间应为19天,原告是在2013年8月31日入院,9月19日出院,住院时间应为20天,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树文56718.5元。二、驳回原告邓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合计3231元,由原告邓树文负担1831元,由被告赵建雄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星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方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