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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4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4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照号湘A×××××的小车从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商贸城进入如果爱小区,遇前方他人停车挡道无法行驶,此时,张某驾车尾随其后,见车辆无法行驶遂按喇叭催促,陈某要后面的车辆不要按喇叭,张某及与张某同车的汤某下车找陈某理论,双方发生纠纷及扭打,扭打过程中,陈某用水果刀刺伤汤某和张某胸腹部、腰背部等处后驾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汤某经济损失55000元,张某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汤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病历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赔款收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陈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