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灯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赵秀峰诉王乃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峰,王乃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赵秀峰,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乃利,男,47岁,汉族,农民。(缺席)原告赵秀峰诉被告王乃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乃利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峰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00元,约定一年内偿还。在我起诉后,被告于2013年9月中旬,向我还款2000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利息27000.00元。被告王乃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因经商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息3%,2013年2月28日前还清。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3年9月中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乃利偿还原告赵秀峰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7000.00元,合计人民币57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士轩人民陪审员 白如冰人民陪审员 王学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