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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冰与被告缪长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缪长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王某。被告缪长某。原告王某诉被告缪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长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缪长某向我借款10万元,借期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给付所借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23日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缪长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缪长某分别出具两张借据,向原告王某借款,金额各为5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间自当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并约定“如到期不归还,加罚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其中一张借据有案外人张初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缪长某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原告陈述为证,被告拒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不应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选择主张逾期利息即实际损失而非适用约定的违约金,应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长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缪长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戴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