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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游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巩胜、绵阳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巩胜,绵阳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游民初字第175号原告绵阳市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西段5-24-2号。法定代表人颜从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小均。被告巩胜。被告绵阳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阳光路58号。法定代表人巩胜,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俊强、冯菊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市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巩胜、绵阳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绵阳市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绵阳市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绵阳市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谌 臻审 判 员  魏 东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