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郏民初字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林振轻与涂春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轻,涂春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郏民初字1257号原告林振轻,男,1952年1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春锋,男,1974年11月14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代表人聂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熊东东,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林振轻与被告涂春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轻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涂春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熊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振轻诉称,2013年3月4日,涂春锋驾驶豫DP9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诚信彩钢瓦门市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林振轻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林振轻受伤,三轮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涂春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振轻无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振轻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两处。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豫DP98**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林振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涂春锋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涂春辉的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并有垫付款9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应该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合理合法理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9时许,涂春锋驾驶豫DP9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诚信彩钢瓦门市前边时,与同向行驶的林振轻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林振轻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涂春锋弃车逃逸。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春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振轻无责任。事故发生同日,林振轻入住郏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并于次日转院于郏县人民医院以“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入院治疗。至2013年4月20日出院,林振轻共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30442.3元。2013年9月10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12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林振轻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两处。林振轻鉴定费400元。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字(2013)第144号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认定林振轻的车损为790元。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林振轻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林振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另查明,①林振轻系农村居民,事故前在自己家中从事电焊加工业;林振轻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肇事车豫DP9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制造业为30215元/年;保险公司对林振轻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涂春锋在庭审中述称垫付有医疗费9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时直接支付给其本人。对该垫付款,林振轻、涂春锋双方存有争议,林振轻不予认可,庭审后涂春锋提供了有林景召(林振轻之子)、王晓利签字的收条二张,分别为:“收条2013年3月16日收到晓利贰仟元整”,“收条2013年3月8日收到小利姐医药费伍仟元整”,及2013年3月25日票号为022514的2000元收据一张,以证明涂春锋垫付款9000元。根据涂春锋陈述,其中票号为22514的2000元收据,系其本人将该款交给交警队,该收据系交警队出具。对此,郏县交警队证明涂春锋与林振轻自愿达成协议,涂春锋在交强险的基础上另外再补偿给受害人林振轻29000元现金(当时支付现金20000元和原先垫付的9000元),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调解书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林振轻提供的身份证、村委证明、王永利营业执照及证言、贾立正的营业执照及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诊断证明、病历、伤残鉴定书、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肇事司机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赔偿调解书、交警队的证明,涂春锋提供的有垫付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赔偿纠纷。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春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振轻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均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涂春锋是机动车侵权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林振轻请求涂春锋、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林振轻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4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48×10元/天);护理费6675.02元(48×25379元/年÷365天×2人);误工费15562.79元(30215元/年÷365天×188天);伤残赔偿金34614.72元(7524.94元/年×20年×0.23伤残系数);车损费79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林振轻请求1000元,因有连号现象,本院酌定5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林振轻的造成了人身损害及精神痛苦,且造成两处九级伤残,本院酌定18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09004.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数额为109004.83元。对林振轻多请求的部分,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涂春锋述称的9000元垫付款是否包含在109004.83元中的问题,根据涂春锋提供的票据显示时间均早于2013年9月4日林振轻与涂春锋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书时间;根据交警队证明,双方在2013年9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涂春锋共赔偿林振轻29000元,协议达成后,涂春锋当场支付现金20000元,加上垫付款9000元,共计29000元。如果按照涂春锋所述,另有9000元垫付款存在,涂春锋仍然拿出20000现金,用38000元履行29000的协议,该行为与常理相悖,且根据涂春锋提供的三张收据与交警队证明原先的垫付款9000元相一致。综合以上分析,其所述的垫付款应在其补偿林振轻的数额之内,故其陈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质辩称林振轻的医疗费超过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的质辩理由,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目的相悖,保险公司以该理由进行抗辩实质是限制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对受害人有失公平,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林振轻各项损失共计109004.83元;二、驳回原告林振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林振轻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志强审判员 王雪云审判员 刘笑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