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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16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某研究所与董某、某物业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研究所,董x,x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6895号原告xx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孙x,所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勇,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贤,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x,男,1967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松林,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晨辉,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萌,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xx研究所(以下简称xx研究所)与被告董x、第三人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勇、王月贤,被告董x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林、张晨辉,第三人x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萌、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研究所诉称,2004年2月25日,我单位与董x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我单位将本所西宿舍马圈地4亩土地出租给董x经商使用,租期自2004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董x向我单位一次性支付了两年租金。2004年4月1日,董x以拟成立的x公司的名义与我单位就上述土地租赁事宜达成《合作协议书》。之后该地交付使用,2005年1月,x公司成立,董x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x公司实际使用涉案租赁土地并建设房屋、支付租金。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董x尚欠合同约定租期内租金8000元未交纳。且在合同到期后,董x和x公司仍占用上述土地拒不返还,我单位于2010年7月15日发律师函要求在2010年7月31日前交清拖欠费用,并将土地按原貌归还我单位。但,董x和x公司一直拒不归还。就此我单位提起诉讼,诉讼中,x公司不认可和我单位签署《合作协议书》,并自称其向我单位所交租金是受董x委托代付。故我方要求x公司作为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在我单位和董x之间合同到期后,董x和x公司仍然占用我单位土地,其行为严重损害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董x、x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x村我单位原西宿舍马圈土地上房屋自行拆除后,将土地返还给我单位;判令董x支付拖欠的租金8000元;判令董x按年使用费48000元标准支付合同到期后土地使用费(暂计至2012年3月1日,使用费为92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董x辩称,不同意x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我和x研究所就租赁土地签订协议,并以土地相关权益入股x公司,由x公司建房并使用该土地。2010年4月1日双方合同到期,到期之前,我方拖欠租金8000元,之后继续使用该土地,也没有向x研究所支付费用,原因是协议到期后当地村委会称协议所涉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我方不清楚该土地权利人是谁,也不知道该把土地交还给谁。现在我方认为x研究所并无证据证明其是该土地合法权利人,其无权要求我方返还土地并支付费用。第三人x公司发表意见称,董x个人把土地租下来,其签订合同时,我公司还没有成立,董x也不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资格。x研究所所称2004年4月1日的合作协议不存在,我公司没有和x研究所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我公司成立后,因为董x是公司老板,公司代替其向x研究所交纳了一部分租金。现在土地是我公司在使用,并建房。当地村委会找我们说建房的土地是村集体土地。所以,我公司认为,x研究所对我公司使用的土地没有合法权利。不同意x研究所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x研究所(甲方)与董x(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本所西宿舍马圈地4亩土地出租给乙方经商使用;二、甲方负责乙方正常供水、供电......乙方每月应按实际使用数量把水电费交付甲方水电管理部门,当国家规划或甲方规划用地时甲乙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协商解决;三、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x研究所有关规定,合法经营,并向甲方提供经营执照复印件一份,乙方违法经营,后果自负,乙方的内部安全及财产由乙方自负;四、乙方不得随意转租,未经甲方允许,乙方私自转租,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将土地收回;五、租金交付方式,前三年每年4万元,先一次性交付2年计8万元,后三年每年4.8万元,于每年4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六、租用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日至(止)......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到期后,可根据具体情况续签协议,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协议未对到期后地上物的处理予以约定。协议签订时,上述土地有房屋马棚若干。协议签订后,x研究所将土地及地上物交付董x使用。董x于2004年4月25日支付租金8万元。2005年1月,x公司登记成立,以涉诉土地所在地”海淀区x号”作为注册地,董x以涉案土地承租权入股该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x公司在租赁土地建房并使用土地房屋,另先后替董x向x研究所支付租金共计176000元。2010年4月1日,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约。2010年7月19日,x研究所以董x为收件人向x公司寄送《律师函》,催促返还土地,并就邮寄过程进行公证。董x、x公司称未收到该函。另查,合同到期后,除拖欠租金8000元外,合同履行期间的其他款项全部结清。董x、x公司称合同到期后未再支付土地使用费,但水电费已结清,x研究所称合同到期后的水电费尚未结清,但在本案不主张。再查,现诉争土地由x公司实际使用,现有地上物为:东侧两层楼房一栋(其南端有两层办公房与之相连,形成一个整体),西侧一层平房一栋(其二层加建有房屋二间,其南端有临街一层门面房与之相连,形成一个整体),北侧一层平房两间,南侧院门一张。上述建筑均为x公司所建,建房均无审批手续。庭审中,就未按时支付相关租金费用,未按时搬离诉争土地的行为,董x、x公司称系因案外人在2012年向其主张土地权利之故,并提交2012年12月24日x村经济合作社出具、x镇人民政府城镇建设管理科盖章认可的证明一份,对x研究所提交的就涉案土地所办海淀区x村地号H-9-3-(46)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x研究所明确要求拆除地上物并返还租赁土地,并表示对协议签订时涉案土地上原有房屋马棚,不要求予以恢复。董x、x公司不同意在本案就现有地上物的补偿问题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公证书、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x研究所与董x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涉案土地系由x研究所出租并交付董x使用,合同亦正常履行,故在无充分证据显示案外人对诉争土地享有排他性权利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董x应依约向x研究所支付租金,并在租赁期限届满且未另行续约时向x研究所返还承租土地。关于地上物问题,x研究所不要求恢复合同签订时土地原有地上物,本院不持异议。现有地上物均为x公司所建,因所建地上物无审批手续,双方对地上物的处理也无约定,现合同已经到期终止,x研究所亦不同意接收,故x研究所要求拆除现有地上物并返还土地的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x公司作为实际建房人和使用人,一并负有拆除返还的协助义务。至于自建房损失补偿问题,董x、x公司坚持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董x在合同履行期间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x研究所要求董x支付拖欠租金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董x在合同到期终止后,仍继续使用租赁土地,x研究所比照协议约定标准主张土地使用费,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董x、x公司将董x承租的x研究所土地的全部地上物拆除,将土地腾空并交予x研究所;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董x给付x研究所租金八千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董x给付x研究所自二○一○年四月二日至二○一二年三月一日期间土地使用费九万二千元。如果董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董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姝雅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人民陪审员  李 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