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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祖佳与被告欧阳钦、广西贵港明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佳,欧阳钦,广西贵港明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057号原告黄祖佳,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被告欧阳钦,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广西贵港明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南县。法定代表人陈玉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李世健,该公司经理。原告黄祖佳与被告欧阳钦、广西贵港明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谷光电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佳,被告欧阳钦、明谷光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平南支公司负责人李世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佳诉称,2013年6月8日17时10分,原告驾驶的桂R×××××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告欧阳钦驾驶登记车主为明谷光电公司的桂R×××××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平南县马练乡石克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小客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南县交警大队思旺中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坏维修费185223.4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22.40元、交通费420元,合计186065.80元。桂R×××××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842.40元,再由被告明谷光电公司和欧阳钦共同按30%的责任赔偿54967.02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7809.42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黄祖佳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责任分担;2、维修价格评估清单、支出维修费收据、维修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车辆损坏维修费185223.40元;3、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原告为桂R×××××号车投保有车损险,保险公司按照原告支出维修费的70%赔偿给原告。被告欧阳钦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为欧阳钦在事故中有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不适宜超车的地方强行超车,有重大过错,原告正常行驶没有过错。桂R×××××号车投保有交强险,该车是欧阳钦于2012年6月向韦达成购买的。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太高。被告欧阳钦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明谷光电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将桂R×××××号中型厢式货车卖给韦达成,当时因为手续问题没有过户,到2013年4月才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给欧阳钦,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欧阳钦赔偿。被告明谷光电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实明谷光电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将桂R×××××号车卖给韦达成,因为手续问题当年没有过户,到2013年4月份才办理过户手续;2、二手车销售发票,3、行驶证,证据2、3证实2012年6月5日明谷光电公司将桂R×××××号车卖给韦达成。被告太平洋财保平南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桂R×××××号车在其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没有接到报案,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合格后,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仅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抄单,证实桂R×××××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有交强险。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保平南支公司负责人李世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欧阳钦、明谷光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原告以及被告欧阳钦、明谷光电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平南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欧阳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由原告负全责;证据2维修费太高。原告对被告明谷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协议书无效;证据2、3是事故发生后形成,事故发生时的车主还是明谷光电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依法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欧阳钦没有能够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能证明桂R×××××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中损坏修复支出维修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明谷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与被告欧阳钦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明谷光电公司在事故前已将桂R×××××号车转让给欧阳钦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8日17时10分,原告黄祖佳驾驶其本人的桂R×××××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平南县平南镇往平南县马练乡方向行驶至平南县马练乡石克村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欧阳钦驾驶登记车主为明谷光电公司的桂R×××××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2013)C060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祖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桂R×××××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在广西华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桂R×××××号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85223.40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支付桂R×××××号车维修预计款220000元给广西华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经结算,该公司收取原告维修费186283.40元。桂R×××××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明谷光电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将桂R×××××号中型厢式货车卖给韦达成,之后于2012年6月韦达成将该车转卖给欧阳钦,2013年7月18日,明谷光电公司将该车过户给欧阳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桂R×××××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部分,综合事故的成因、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黄祖佳与欧阳钦按7:3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请求车辆损坏维修费185223.40元,有维修价格评估清单、收据、维修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承担赔偿义务主体的被告太平洋财保平南支公司也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坏维修费185223.40元。以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应由被告欧阳钦赔偿54967.02[(185223.40元-2000元)×3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2000元给原告黄祖佳;二、被告欧阳钦赔偿54967.02元给原告黄祖佳;三、驳回原告黄祖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1056元,由原告黄祖佳负担740元,由被告欧阳钦负担31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可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72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仲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子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