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扶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联社)与姜海勇、张洪林、张佳、刘志豪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海勇,张洪林,张佳,刘志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耀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会贞,系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宋水友,系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姜海勇,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被告张洪林,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被告张佳,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被告刘志豪,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联社)与被告姜海勇、张洪林、张佳、刘志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联社委托代理人张会贞、宋水友与张洪林、刘志豪到庭参加诉讼,姜海勇、张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沟联社诉称,姜海勇于2012年1月17日在我社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6‰,张洪林、张佳、刘志豪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故要求四人及时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姜海勇、张佳未进行答辩。刘洪林辩称,姜海勇我就不认识,借款我也没有用,是刘志豪让我签字的,应该找刘���豪要。刘志豪辩称,该笔借款我只是担保人,应该由借款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姜海勇在扶沟联社借款200000元,到期日是2013年1月16日,,借款用途购货,月利率9.6‰,张洪林、张佳、刘志豪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29日清利2752元,借款到期后,姜海勇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张洪林、张佳、刘志豪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姜海勇在扶沟联社借款200000元这一事实,有扶沟联社提供的双方所签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姜海勇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该款,现姜海勇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款,故扶沟联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洪林、张佳、刘志豪作为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30日开始计算,2012年2月30日至2013年1月16日利率按9.6‰计算,2013年1月17日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二、被告张洪林、张佳、刘志豪对上述款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亚东审判员 张永强陪审员 李天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