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伍学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易某某,伍学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48年2月2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文盲,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之父。诉讼代理人刘志文,男,生于1965年4月17日,汉族,农民。系李某某外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女,生于1943年1月29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文盲,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被告人伍学宽,绰号“伍瘪嘴”,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盛建方、唐宋,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学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立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汪建平、被告人伍学宽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盛建方、唐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伍学宽发现李某某、邹某、蔡某某、龚某某等人在其承包的开县厚坝镇大安村五丰水库偷钓鱼,遂持锯子和钢筋将李某某等人砍伤,随后拨打110报警。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日2时许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学宽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学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易某某请求判令三被告人依法赔偿因被害人李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2249元、死亡赔偿金45930元、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8595元、易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30元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住宿等费用。被告人伍学宽辩解,因为被害人偷钓鱼他才用锯子致伤对方。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后果与其伤后奔跑躲逃、未及时抢救有关;李某某因偷钓鱼被伤害致死,自身有过错;被告人伍学宽为制止李某某等人的违法行为而将李某某伤害致死,属防卫过当;伍学宽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伍学宽发现李某某(本案被害人,男,殁年24岁)、邹某、蔡某某、龚某某等四人在其承包的开县厚坝镇大安村五丰水库偷钓鱼,遂从自己守鱼的窝棚内拿出锯子和钢筋,将李某某等人砍伤,之后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到场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李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并将伍学宽传唤至开县公安局厚坝派出所接受调查。2013年7月2日2时许,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110系统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载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伍学宽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调查处理的情况。2、户口信息、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载明:①被告人伍学宽生于1957年8月5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②被害人李某某生于1988年10月1日,于2013年7月2日非正常死亡。3、开县健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开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及急救护理记录,载明被害人李某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载明,现场位于重庆市开县厚坝镇大安村12组五丰水库。五丰水库南侧为类方形,北侧为南北走向的长条形,水库西侧水坝南北走向,长约50m,南侧水坝东西走向,长约120m(非直线,中间有转角)。在西侧水坝北端有一条小路向西北方延伸,小路通往厚坝到开县的主公路,在西侧水坝南端有一条小路向西延伸,此小路通往伍学宽照鱼的房间以及伍学宽家。在水库东南侧堤坝上有一块玉米地,该玉米地的玉米有倒伏(玉米由北向南倒),在玉米叶上发现滴落血迹,该玉米地距伍学宽照鱼的房间直线距离约140m,路径距离约180m。玉米地北侧有一花生地,在该花生地中发现损坏的钓鱼竿一根。水库东南侧有一石桩,该石桩距离水库东侧堤坝7m,距离水库南侧堤坝10m。玉米地南侧有一小路向北通往邹某某家,通往邹某某家的途中,自南向北需依次路过两间无人居住的房间,该小路大约230m长,在该路途中的一块石阶上提取滴落血迹一枚。邹某某家门前是一块水泥院坝,院坝向下走(向西侧走)是一系列石阶,石阶上有大摊血迹,血泊面积约0.83m×0.7m。在该血泊向南走的沟渠里发现滴落血迹。现场勘验中发现的上述血迹均予以提取登记。5、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开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于2013年7月7日在被告人伍学宽家中依法提取扣押了伍学宽伤害被害人李某某使用的钢锯。6、毒化检验报告、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心血中乙醇含量为34.4mg/100ml,其体内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可排除中毒死亡;李某某全身重要脏器未发现致命性疾病;李某某双裤腿黏附血迹,右裤管膝关节处见一2.5cm×3.0cm“L”型破口,左侧裤管后侧见一长9.0cm破口,边缘不整齐,双足穿灰色袜子,黏附血迹,左侧髂结节上方至椎体旁见一长7.0cm条状划痕,左髂后上棘上方4.0cm处经脊椎至右侧髂结节上方见长13.0cm线性、间断排列规则的浅表创口,左肩胛下方见长7.0cm线性、间断排列规则的点状皮肤擦挫伤,右肩部见2.5cm×2.0cm皮肤擦伤,右肘关节处见4.5cm×2.5cm皮肤擦伤,左前臂见3.5cm×1.0cm皮肤擦伤,左肘关节处见1.0cm×1.0cm皮肤擦伤,右膝关节上方见长2.5cm线性、间断排列规则的浅表创口,另伴2.5cm×2.0cm皮下出血。左膝关节处见两处分别为1.0cm×1.0cm、1.0cm×1.5cm皮肤擦伤,左膝关节下方见9.5cm×3.0cm皮下出血伴2.0cm×1.5cm、1.0cm×0.2cm两处表皮剥脱,左小腿上段内侧见10.0cm×4.5cm创口,创缘不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可见腓肠肌大部分断裂。纵向切开左小腿皮肤及肌肉层,见左侧小腿处大隐静脉一属支离断,左腓肠肌大部分断裂,腓动脉分支及腓静脉属支(分布于腓肠肌的分、属支)离断。结合医院院前急救记录和死者所穿裤子血染及皮肤、口唇、球睑结膜苍白和现场血迹等综合分析,李某某死因系左侧小腿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铁锯”可形成上述损伤。7、DNA鉴定书及提取生物检材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告人伍学宽所穿长裤及破损T恤照片证实,现场提取的邹某某家对面沟渠树叶血迹、邹某某家对面血泊血迹、水库东南侧到邹某某家路途中滴落血迹、被告人伍学宽所穿长裤裤腿上的血迹与李某某的基因座基因型一致;李某某的基因座基因型与李某某、易某某基因座基因型一致,符合双亲遗传关系。8、尸体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某辨认,本案死者系其子李某某。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蔡某某、邹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龚某某右小腿胫前见2.5CM×2.0CM皮肤擦伤。10、作案工具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伍学宽从九把不同的锯子中辨认出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提取的锯子为其伤害致死被害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11、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邹某从多个辨认对象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伍学宽是砍伤李某某的人。1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晚,李某某喊他和龚某某、蔡某某去五丰水库钓鱼,到水库后他和蔡某某一人持一根鱼竿钓鱼,李某某和龚某某在旁边看。蔡某某刚钓到一条鱼,他就看见李某某那边有电筒光晃动,有人在骂,李某某“啊”地叫了一声。他准备跑,有个人“打”了他左大腿一下,他跑进苞谷林里藏起来,听见水库老板“伍瘪嘴”说“路上的血好多,这次是砍到了的”。这时,他发现自己大腿被砍伤。之后,他跟在“伍瘪嘴”后面,看见“伍瘪嘴”边走边打电话,喊人把他们的摩托车拦住。他跟着“伍瘪嘴”走到停摩托车那里,“伍瘪嘴”指着他的大腿对在场的人说是自己砍的。他到附近一个人家找一个老人讨水喝,顺便借电话与龚某某联系,龚某某过来后给李某某打电话,他们在水库旁边的一户人家门口找到李某某。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后,组织人将李某某抬到主路上等120救护车。事后他看到“伍瘪嘴”拿的锯子是一把约六七十公分长的单手拉锯,握把是木头,挨着手柄的部分约10公分宽,离手柄越远越窄,最窄地方约4公分,他们钓鱼没经“伍瘪嘴”同意。1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晚,李某某喊他和龚某某、邹某去钓鱼,四个人骑两辆摩托车,晚上十点钟左右到达钓鱼的水库。他们在水库边的花生地旁边钓鱼,他和邹某一人一根钓竿,邹某和李某某一起,他与龚某某在离李某某、邹某五六米远的地方。几分钟后有鱼上钩,他正往岸上拉鱼,听到包谷地里有响动,回头看见龚某某正在往他们来的方向跑,他的鱼竿突然断了,一个陌生男人手上提着东西,作势要对他砍下来,他丢下半截鱼竿便跟着龚某某跑,这时水库坎上的照明灯突然亮了,有一个女人的声音。李某某和邹某跑的方向与他和龚某某跑的方向相反。他与龚某某后来也跑散了,左脚和右小腿均有被利器切开的伤口,后步行回家到医院就诊。14、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晚,李某某喊他和蔡某某、邹某去钓鱼,四个人骑两辆摩托车到五丰水库,在水库边一块花生地处钓鱼。蔡某某刚钓起来一条鱼,他就听到旁边的玉米地里有响动,一束电筒光照在蔡某某拉鱼的位置,拿电筒这个人用手上的东西朝他舞来,他右小腿被打中,转身朝包谷地里跑,蔡某某也跟在他后面跑,听到有人在骂。后来他和蔡某某跑散了,他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说自己的脚被砍了,流了很多血,衣服也跑掉了。他赶到李某某身边时,看到李某某裤子上全是血,左小腿有很大一条伤口。他和邹某对李某某实施了简单的急救措施,并联系了120。警察和120的人赶到现场后把李某某送到白鹤健民医院救治,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1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晚上10点钟左右,他在蒋某某家里听到伍学宽喊抓强盗,便往家里走,到家门口地坝时遇到伍学宽,伍学宽说有三个人偷鱼,差点没“整”赢,并把手里的锯子给他看。他和伍学宽走到摩托车旁遇到偷鱼的人之中的瘦高男子,伍学宽要该男子交出其余的人。偷鱼的人之中矮胖的年轻人到后,与伍学宽同时打电话报警,相互僵持着。后来瘦高男子与矮胖男子给一个姓李的打电话后借他的电筒去找那个姓李的,伍学宽拿着断了的鱼竿过来和邓某某等人说话。随后民警和村干部赶到现场。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晚上10点多钟,她听到丈夫伍学宽喊抓强盗,她也起床喊抓强盗,并把水库照明灯打开。伍学宽嘴里在说“你们这些强盗,用锯条把你脚‘花’了,让你成个瘸子”,并打电话喊刘某某抓强盗。2013年7月7日民警在她家提取的锯子是儿媳刘某某从外面找回来的。1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4日民警让她在水库附近寻找伍学宽砍伤偷鱼的人用的锯子。2013年7月5日,她在面朝水库右手边的大坝末端下面约五六米的一条水沟边的草丛中找到了一把长约70厘米、褐色木质手柄的手拉锯,并拿回家里。18、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晚,社长郑某某喊他去救人,他看见一个年轻人在邹某某家前面躺着,下半身都是血,左小腿肚上有一横向“刀”口,约七八公分长、拇指宽,身后也有伤,血都干了。伤者自己讲姓李,一行共四人。1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晚上11点25分,邹某某打电话报告有人被“杀”,他向村综治专干伍某打电话作了汇报,然后赶到现场,看到邹某和一个胖点的年轻人在照顾伤者。伤者是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没有穿衣服,脚上到处是血,左小腿肚上有一条小指宽的口子,伤口整齐,伤者自己讲姓李,他给白鹤健民医院打了电话。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他借了楼梯和凉板,把伤者抬到车上送往医院。20、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晚上10点左右,他在家看电视,伍学宽在屋外喊他,说有强盗,他打开门看到伍学宽往邓某某家那边走。伍学宽走后,他听到地坝坎下有人“哼”了两声,他和邹某某一起去地坝坎下查看,看到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平躺在地坝坎下的路上,身上没穿衣服,裤子和鞋子上都是血,左小腿肚和左边腰部有伤。伤者说自己姓李,一路有四个人。他和邹某某给社长郑某某打电话,郑某某来后打电话报了警。之后这个年轻人一胖一瘦的两个朋友过来,瘦的那个说他也受了伤。警察赶到现场后将伤者送走。2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晚,他和邹某某发现地坝下面的苞谷地边上躺了个人在哼,身上、地上都是血,便给社长郑某某打电话。听那人说共四人到水库钓鱼,他被伍学宽“杀”了,其他人被吓跑了。社长郑某某和警察先后赶到现场,将伤者送往医院。2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晚上,他听到屋外有车辆经过,看到有派出所民警,邓某某说有人偷鱼,被伍学宽砍伤一个。派出所的同志安排先救人,伍学宽喊他们到水库那边帮忙抬伤者。他和郑某某、毕某某、毕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到水库里边邹某某家找到伤者,用凉板和楼梯把人抬出来,民警把伤者运到救护车上去了。他看到伤者小腿上有一道伤口,一直在流血。2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晚上,伍学宽打电话让他把偷鱼的人的摩托车拦住,他在公路上遇到刘某某和刘某某,刘某某拿着一根40厘米左右的木棒。他们三人一起到邹某某家附近的摩托车旁守着。过了一会儿,来了一个瘦高个年轻人,几分钟后,伍学宽一手拿着一把约两尺长的锯子,一只手拿着电筒跟来,要求年轻人赔鱼与年轻人发生争执。派出所的警察赶到后组织人员把一个受伤的年轻人抬出来放到警车上拉走了。他看到那个人伤在左小腿上,还在流血。2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晚上,刘某某喊他一起去把偷鱼的人的摩托车看住,等派出所的人来,他和刘某某到公路上看见有两辆摩托车,邓某某也到了停摩托车那里,伍学宽和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过来,这个年轻人脚上有伤口,和这个年轻人一起的一个较胖的人也来了,说另外有个人伤很重。伍学宽打了120和报警电话。警察到现场后和伍学宽一起去找伤势较重的那个人,他们一起将伤重的那个人抬上了警车。伤重的那个后来死了,是偷鱼时被伍学宽发现后用锯皮砍的。2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晚10点左右,伍学宽打电话说弄伤了两个来水库偷鱼的人,一个重伤,一个轻伤,另有两个跑了,让他到公路上将偷鱼的人的摩托车看住,不要让偷鱼的人跑了。他看见有两辆摩托车停在路边,邓某某、刘某某都来了的,他将摩托车的车牌号记了下来。他还看见摩托车前面有个人,腿上有伤。过了一会儿,又过来一个年轻男子问附近有无医生,并和先前受了伤的人一起去找另外一个伤势较重的人。警察赶到后喊他们一起去抬伤重的人,他们一起将人抬到了警车上。听伍学宽讲是用锯皮子砍伤偷鱼的人。2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晚上,他听到外面很吵,听伍学宽说将偷鱼的人砍伤了。2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晚上,得知堂弟李某某被人砍伤,他骑摩托车跟着刘某某的车到了五峰水库,看到李某某躺在一张凉板上,脚上有很长的伤口,地上有很多血,他们和警察一起把李某某送往医院,先到白鹤健民医院,随后转到开县人民医院,到开县人民医院后李某某死亡。28、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晚,刘某某、颜某某夫妇通知她李某某被人打了,她马上打电话通知李某某的堂哥李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7月2日凌晨在开县人民医院死亡。29、证人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7月1日晚11时许,他们夫妇接到李某某的电话,得知李某某在开县五峰水库被人砍伤,便与李某某的堂兄等人一起赶往五峰水库。到达现场后,看见李某某躺在凉板上,脚上有很大的伤口,流了很多血。他们与警察、周围的群众将李某某抬到警车上,再转到120的车上,将李某某送到健民医院,随后又转到人民医院,到人民医院几分钟之后李某某死亡。30、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健民医院急诊科的医生,2013年7月1日11时58分,他带队到五丰水库出诊,急救一个外伤患者。由于对路不熟悉,没有到达第一现场,是派出所的民警把伤者送到急救车上。他看到伤者面色苍白,躁动不安,不是很清醒,下半身全是血,左小腿有伤口,在赶往健民医院的同时他对伤者实施了急救。到健民医院实施急救后,又将伤者转到了开县人民医院。31、被告人伍学宽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3年7月1日晚大约10点钟,他在自己承包的五丰水库守鱼的窝棚外歇凉,看到几个人拿着电筒从水库的坝上往水库里面走,在一块花生地旁停了下来,电筒也熄灭了。他判断是来偷鱼的,想等对方把鱼偷到了再捉贼捉赃。过了约十几分钟,他听到鱼跳的声音,估计那些人钓到鱼了,便从窝棚里拿了一根钢条和一根锯条,顺着路悄悄走到那些人偷鱼的地方。当时他看到在花生地旁有两个人(一胖一瘦),玉米地旁有一个人,两个位置大概相隔七米左右。他用钢条把其中一人的鱼竿打断,那个人转过身来用拳头打他,他躲开后用锯条砍了对方一个人的脚上一下,然后拉回来,这个人准备跑,他又用锯子砍了一下,这一下不知道砍在哪个部位。这时后面有人拉他的衣服,他就用锯子往后面砍了一下,感觉砍到了,但锯子阻力不大,应该不重。后他看到苞谷地里有个人,他就追上去,砍了一锯子,砍在哪里不清楚,应该砍到了人的,这个人就往苞谷地里跑了,他追不上,就打电话喊另外一个养鱼户“刘某某”去公路上堵。邓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在公路上堵,他在后面继续追。其中一个偏瘦的人见跑不掉就在邹某某家旁边停了下来,他看到那人停下来的地方还有两辆红色的摩托车,尾号分别是283和333。后他打电话报警说有人偷鱼,之后警察又打电话让他在原地等。约十几分钟后,一个较胖的人从水库方向出来,在电话中给别人说有人受伤了,血流得多,快不行了。他当时想伤者可能就是自己用锯条拉的那个人。随后派出所的警察来了,安排先救人。他喊邓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帮忙把伤者抬到公路上等120急救车。之后救护车把伤者运走,他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他是想把对方的腿割伤后然后抓住,给对方一个教训。他砍人的锯子是三年前在厚坝街上买来用于锯木料,约2尺来长、木头手柄、锯条呈黑色、离手柄越远端越窄,锯子应该是丢在水库边上的,具体位置记不清了。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生于1988年10月1日,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易某某系李某某父母,李某某生于1948年2月2日,易某某生于1943年1月29日,均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学宽因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到其承包的水库偷钓鱼而故意伤害李某某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伍学宽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伤害致死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因李某某等人偷钓鱼的违法行为引起,李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对伍学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伍学宽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李某某自身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后果与其伤后奔跑躲逃、未及时抢救有关的意见。本院认为,李某某左小腿严重受伤后为避免遭受更大伤害而奔跑躲逃属自我保护的本能行为,公安民警及医院在接到报案后均及时赶往现场安排抢救,因本案发生在僻远山区,受客观条件所限不能更快地对李某某实施救治,并不影响伍学宽的伤害行为与李某某死亡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伍学宽为制止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违法行为而将李某某伤害致死,属防卫过当的意见。本院认为,李某某等人偷钓鱼属轻微违法行为,不是具有进攻性、破坏性和紧迫性的不法侵害,伍学宽及时发现并已制止李某某等人偷钓鱼的行为后用锯子砍伤准备逃离现场的李某某左小腿,致李某某严重受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其主观上具有伤害李某某等人的故意,其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李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伍学宽伤害李某某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伍学宽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李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为22249元(44498元/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易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中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730元(10年×16573元/年÷2﹢5年×16573元/年);易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865元(10年×16573元/年÷2);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住宿等费用,二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上列经济损失共计273844元,予以认定。李某某、易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律规定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易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害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伍学宽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伍学宽对上述确认的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数额按8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伍学宽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学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二、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三、被告人伍学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易某某因被害人李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共计273844元的80%为219075.2元,其余损失由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己负担。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梅代理审判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刘太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灵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