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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1

案件名称

白利亨与李飘、梁响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利亨,李飘,梁响,广州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白一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利亨,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江浦街河东北路龙井村1区*栋***房。委托代理人:利晓珍,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勇,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飘,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马水镇马兰村委会车坡仔村**号。委托代理人:周山新,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响,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沙园三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铁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红华,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白一川,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江浦街河东北路龙井村1区*栋***房。上诉人白利亨因与被上诉人李飘、梁响、广州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称旧机动车公司)、原审第三人白一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粤A×××××汽车原登记车主为梁响。2011年7月17日,白一川与李飘签订《汽车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李飘以150000元将粤A×××××雅阁小车转让给白一川,李飘提供的旧车必须来源合法,资料、附件齐全有效,无经济纠纷和未处理的违规违章记录,能在广州车管所办理过户,如因李飘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李飘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车款,并赔偿白一川的经济损失,与旧车有关的一切经济纠纷,交通违章处罚等民事或刑事责任,在交车之前发生的,由李飘负责,自交车之后发生的,由白一川负责等等。同日,李飘出具《收据》,证实已收到白一川购车款150000元。2011年8月2日,旧机动车公司开具了购车发票,发票上记载买方为白利亨,卖方为梁响。同日,白利亨与梁响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过户转移登记手续,粤A×××××汽车由原登记车主梁响变更为白利亨,车牌变更为粤A×××××。2011年12月7日,河南省长葛市公安局以粤A×××××汽车涉嫌为被盗车辆扣押了该车。现白利亨以李飘未能提供合法来源的二手车已构成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白利亨的原审诉讼请求:1、解除白利亨和李飘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2、李飘、梁响、旧机动车公司向白利亨返还购车款150000元,并从2012年8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飘、梁响、旧机动车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白一川受白利亨委托与李飘签订《汽车转让合同》,对此白利亨及白一川均没有异议,白一川代表白利亨与李飘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白利亨已付清购车款,双方买卖的汽车已经交付,并已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过户转移登记手续,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粤A×××××汽车(原车牌粤A×××××)是在公安部门办理了合法登记的车辆,在上述交易过程中,现没有证据证实李飘、梁响、旧机动车公司是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而故意隐瞒,李飘、梁响、旧机动车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故白利亨要求解除《汽车转让合同》,李飘、梁响、旧机动车公司向白利亨返还购车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白利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白利亨负担。上诉人白利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飘没有交付白利亨约定二手车构成违约,导致白利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白利亨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李飘承担违约责任。(一)李飘依约负有交付白利亨约定二手车的合同义务。白利亨与李飘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约定:“1、……雅阁牌HG7203牌汽车1辆,车牌号码:粤A×××××,登记日期:2008.8.27,发动机号:7807667,车架号:LHGCP168288005960转让给乙方使用。3、甲方提供的旧车,必须来源合法、资料、附件齐全有效,无经济纠纷和未处理的违规违章记录,能在广州车管所办理过户。7、与旧车有关的一切经济纠纷,交通违章处罚等民事或刑事责任,在交车之前发生的,由甲方负责”。即,作为卖方的李飘依约向白利亨应该交付的二手车必须是登记在梁响名下、发动机号为7807667、车架号为LHGCP168288005960的雅阁牌HG7203牌汽车,同时该二手车还须来源合法,资料、附件齐全有效,无纠纷及能在广州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所谓的来源合法,是指该二手车流经的每一环节包括流经李飘前的来源都是自始合法;而资料、附件齐全有效是指该二手车交易涉及的资料、附件是真实、有效、齐全的;而无纠纷则是指,该二手车交付前包括流经李飘前不存在任何纠纷或矛盾,包括不存在权利瑕疵等。(二)李飘没有交付白利亨约定二手车,构成违约。由白利亨已提供的证据和新证据《刑事判决书》(2012许中刑一初字第94号)可知:2011年11月7日,李飘向白利亨实际交付的二手车(即涉案车辆)被河南省长葛市公安局在侦查涉案车辆被盗刑事案件过程中扣押,并被送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鉴定。2011年12月8日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河南省长葛市公安局:贵单位所提供查询的一辆车辆的资料为:气囊号码:P0WJS7HLT,经查询后有以下结果:车架号码:LHGCP264998037034发动机号码:K24Z28937041变速箱号码…”。同日,河南省长葛市公安认定涉案车辆为被盗车辆。2012年3月9日,河南省长葛市公安将涉案车辆返还被盗车失主。2012年12月12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2012许中刑一初字第94号)确认“扣押物品清单、汽车照片、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根据欧鹏所装GPS定位系统,长葛市公安民警于2011年12月7日从广东省从呼市江埔街查获白利亨驾驶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从该车副司机位气囊编号POWJS7HLT,确认该车的发动机号是K24Z28937041,车架号是LHGCP264998037034,系刘军生被盗车辆。2012年3月9日发还刘军生”。即,涉案车辆只是被改装后、虚假套用所有人为梁响、发动机号为7807667、车架号为LHGCP168288005960信息的资料、凭证,实际是登记在刘军生名下、发动机号是K24Z28937041、车架号是LHGCP264998037034的被盗二手车。而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白利亨的合同目的是购买登记在梁响名下,发动机号为7807667、车架号为LHGCP168288005960二手车且该二手车还需具备等同第三人在销售现场所见涉案车辆的外观、性能。因此,李飘交付的涉案车辆非为涉案合同约定标的物。即李飘没有依约实际交付白利亨应交付的约定二手车。另,由于涉案车辆是以被盗、销赃的违法方式流出,因此涉案车辆流经的每一环节包括流经李飘前的来源并非自始合法。而所谓的涉案车辆资料、附件也只是涉案车辆改装后、虚假套用的资料和附件,不真实合法。至于所谓的在广州车管所办理的过户手续,针对的是涉案车辆非为涉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同时还提供的相反证据推翻。最后,涉案车辆被被盗失主刘军生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主张权利追回。可见,李飘交付的涉案车辆不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李飘没有履行交付白利亨约定二手车的合同义务,更没有履行合同其他义务,故构成违约。(三)李飘的违约行为导致白利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白利亨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李飘承担违约责任。如上文所述,李飘交付的涉案车辆非为涉案合同约定的标的,也不符合涉案合同的其他约定。李飘没有履行交付白利亨约定二手车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导致白利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白利亨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李飘承担违约责任。二、梁响、广州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依法应与李飘向白利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庭审调查可知,梁响是涉案合同约定标的(发动机号为7807667、车架号为LHGCP168288005960)登记产权人,依约应履行配合李飘向白利亨交付约定标的和办理约定标的过户手续等合同义务。但梁响却与李飘交付、过户白利亨涉案车辆,该车辆只是被改装、虚假套用所有人为梁响、发动机号为7807667、车架号为LHGCP168288005960虚假信息的资料、凭证,但实质是登记在刘军生名下、发动机号是K24Z28937041、车架号是LHGCP264998037034的被盗二手车。因此,梁响同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依法应其违约行为与李飘对白利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州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是进行涉案车辆交易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经营者。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广州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为李飘、梁响通过该二手车市场向白利亨违法转让被盗二手车即涉案车辆提供服务,并通过开具发票获利,是经营管理不善、监管不严,依法应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未彻底查清案件重要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原审判决未彻底查清案件重要事实,以致作出错误认定。河南省长葛市公安局在涉案车辆被盗刑事案件侦查调查所得的证据或档案涉及涉案车辆的真实登记信息和涉案车辆是否为被盗车辆、是否被退还失主等信息。以上信息对查清本案涉案车辆是否为涉案合同约定标的、是否符合涉案合同的其他约定等重要事实起关键作用。另外,河南省许昌市中级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对上述案件事实也予以查明,也是本案的重要证据。由于白利亨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为此白利亨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依白利亨的申请或依职权调查上述关键案件事实,也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仅在原审判决查明部分以“2011年12月7日,河南省长葛市公安局以粤A×××××涉嫌为被盗车辆扣押了该车”一句话草率带过,以致原审判决未能查清本案重要事实和作出错误认定。(二)原审判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购车款,双方买卖的汽车已经交付,并已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过户转移登记手续,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的认定,是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不当。上文已论证:李飘、梁响应交付、过户给白利亨的涉案合同约定标的物,是登记在梁响名下,发动机号为7807667、车架号为LHGCP168288005960且具备等同第三人在销售现场所见涉案车辆的外观、性能的二手车。但李飘、梁响实际交付、过户给白利亨的涉案车辆仅是改装、套用所有人为梁响、发动机号为7807667、车架号为LHGCP168288005960的虚假信息的资料、凭证,但实际是登记刘军生名下、发动机号是K24Z28937041、车架号是LHGCP264998037034的被盗二手车,非为涉案合同约定标的物。同时,涉案车辆还不符合涉案合同的其他约定。因此,李飘、梁响实际上没有履行交付白利亨约定二手车的合同义务。因此,即使白利亨已付清购车款,但因李飘、梁响未交付、过户涉案合同约定标的物,以及所谓的基于形式审查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针对的是涉案车辆非为涉案合同约定标的物,且已被相反证据推翻,本案涉案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完毕。原审判决的认定是基于未查清案件重要事实和未按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采纳白利亨提供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属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不当。(三)原审判决认定“粤A×××××汽车(原车牌粤A×××××)是在公安部门办理了合法登记的车辆,在上述交易过程中,现没有证据证实三被告是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而故意隐瞒,三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所谓的基于形式审查而办理的车辆过户手续针对的是涉案车辆非为涉案合同约定标的物,且已被相反证据推翻。2、白利亨在本案主张的是违约责任,白利亨只需就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况和导致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不必证明存在过错。相反,李飘作为二手车经营者向案外第三人收购涉案车辆未办理相应过户手续,就涉案车辆的来源,仅凭所谓的收购合同,不能排除李飘有过错甚至是明知。更何况,李飘是二手车的经营者,其为盈利销售二手车应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和责任,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李飘也应就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梁响作为涉案合同约定标的的登记产权人,不可能不知情其配合李飘交付、过户给白利亨的涉案车辆非为涉案合同约定标的物。在白利亨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车辆非为涉案合同约定标的物的情况下,李飘、梁响理应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的认定,是违法将属的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白利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适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错误。1、由于李飘、梁响未履行交付涉案合同约定标的物的合同义务,白利亨自始未受让、占有涉案合同约定标的物,因此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构成要件。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即使假设赃车涉案车辆退还白利亨,由于涉案车辆非为涉案合同约定标的物,白利亨的合同目的仍无法实现。因此,白利亨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2、退一步,即使假设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和假设交付涉案车辆能实现白利亨的合同目的,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即赃物依法应返还被害人即刑事案件失主,根据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依法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漠视白利亨合法权益的保护,有违正义原则。另外,白利亨从未更换涉案车辆的气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白利亨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飘、梁响、旧机动车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飘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李飘出售的汽车已经公安部门和车管所进行形式信息调查,经认定是合法的车辆。故完成交易以后,李飘的中介责任已经终结。三、至今为止,李飘出售的经合法登记的车辆和发动机不知道在哪,仍然没有被提供,而对方拿了一个不经登记的气囊号来证明为李飘出售车辆,没有依据。四、李飘出售车辆给白利亨将近100天,其中车辆的状况,李飘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旧机动车公司答辩称:一、旧机动车公司非本案讼争汽车的销售方,非涉诉《汽车转让合同》当事人,也没有参与该车买卖的经营活动,白利亨要求旧机动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查明涉案《汽车转让合同》是由第三人白一川代表白利亨与李飘签订的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白利亨与李飘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白利亨支付购车款,双方交付买卖汽车并办理车辆过户转移登记手续(请见原审判决书第四页),查明事实清楚。白利亨在原审诉状中也已写得非常清楚,白利亨委托第三人与李飘在天羽二手车市场共同签署《汽车转让合同》,并当场支付车款,这一切买卖交易过程都是在天羽二手车市场进行。因此,本案二手车买卖关系的双方是白利亨与李飘,旧机动车公司不是涉案汽车的销售方,亦非涉案《汽车转让合同》当事人,也没有参与该车的买卖经营活动;旧机动车公司不享有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也不承担买卖合同中的义务;旧机动车公司也不是买方或卖方的委托方或受托方,白利亨要求旧机动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旧机动车公司在本案中仅仅依法行使开票职能开具了案涉交易发票,并非通过开具发票获利,也不存在任何过错。白利亨仅因为旧机动车公司依职能开具了案涉交易发票而要求旧机动车公司与李飘、梁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查明旧机动车公司在本案交易过程中仅仅开具了购车发票,认为白利亨没有证据证明旧机动车公司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旧机动车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请见原审判决书第五页),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旧机动车公司开具案涉交易发票的行为,是旧机动车公司依法行使为二手车交易开具交易发票的职能。本案中,白利亨与李飘在去车管所车辆过户时被要求开具二手车买卖的交易发票才能办理过户的有关手续,他们才来旧机动车公司处开具发票。根据《二手车交易规范》、《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规定,二手车买卖的交易发票是二手车过户的必备文件,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统一开具。又,根据车辆管理所的规定,二手车过户只要凭国家或省经贸委批准并在车管所备案有资质开具二手车交易发票的任何一间公司开具的二手车交易发票都可以办理过户。以上具备开票资质的公司(包括旧机动车公司)只要核对买卖双方提供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身份证等资料就可以开具二手车交易发票。本案中,旧机动车公司为二手车买卖双方开具交易发票的资质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定、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登记备案的,旧机动车公司具有替代税务部门开具二手车交易发票的职能。旧机动车公司依照程序,凭白利亨、梁响出示的买卖双方的身份证、车辆驾驶证、车辆登记本上反映的信息开具了发票,并收取服务费人民币30元,而该30元服务费也将纳入旧机动车公司的经营行为依法按照年度交纳营业税,所得税(如有)。因此,旧机动车公司在本案中仅仅依法行使开票职能开具了案涉交易发票,不存在参与该车的买卖经营活动行为,也没有如白利亨所言通过开具发票获利,更不能说旧机动车公司是涉案该车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经营者。2、开具发票时,旧机动车公司不清楚涉诉车辆为被盗车辆,原审判决认为“在交易过程中,白利亨没有证据证明李飘、梁响、旧机动车公司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旧机动车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正确(请见原审判决书第五页)。事实上,没有法律规定旧机动车公司需要审查交易车辆是否来源合法,旧机动车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审查二手车交易业务的真实、合法性。车辆过户查验是否有被盗抢记录、车档案与车是否相符等检验核准的职权在公安刑侦和车辆管理所,其他单位无权进行查验和核对。本案中,该车在过户时已完成过户程序,并领取了车牌、车证(该车粤A×××××的车辆档案目前还在广州市车管所)。旧机动车公司开具案涉交易发票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手续合法,不存在经营管理不善、监管不严的情况。三、白利亨新提交证据与旧机动车公司无关,依然无法证明旧机动车公司在开开具发票过程中存在过错。对于白利亨新提交的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旧机动车公司认为即使该判决书认定涉案车辆为被盗车辆且返还失主也不能因此要求旧机动车公司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因为该判决书即使能够证明涉案车辆为被盗车辆,推翻的是负责查验交易车辆是否有被盗抢记录、车档案与车是否相符的公安刑侦和车辆管理所的查验结论,与旧机动车公司依法行使开票职能开具发票无关,根本无法证明旧机动车公司在开具发票过程中明知交易车辆为被盗车辆而存在过错,白利亨因此要求推翻原审判决主张旧机动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梁响没有作出答辩。原审第三人白一川亦未发表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白利亨向本院提交证据: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许中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主张该判决书是该法院邮寄给其的,该判决书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被法院判决认定为被盗车辆且返还失主。被上诉人李飘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不确认该判决的关联性。该判决书在本案原审判决之前已经判决,而白利亨怠于举证,从白利亨原审提交的证据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报案人是杨潮举,而刑事判决书查明的是刘军生,故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涉案车辆过户之前车架号尾数是005960,过户之后车架号尾数是037034,该事实说明白利亨可能买了多辆车辆,不排除白利亨拿了其他车替代李飘卖给其的车。被上诉人旧机动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旧机动车公司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就关联性问题,旧机动车公司职责是开具发票。白利亨不能举证证明旧机动车公司存在过错,故其要求旧机动车公司承责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梁响和原审第三人白一川均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发函调查:1.发动机号为7807667、车架号为LHGCP168288005960的车辆登记信息;2.该所办理二手车过户的具体工作流程。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根据前述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信息查询该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对应的A车辆档案信息,A档案信息反映,该车原所有人梁响,原获得方式为购买方式;车管所又根据本院提供的发动机号K24Z28937041、车架号LHGCP264998037034信息查询出对应的B车辆档案信息,B档案信息反映机动车所有人为刘军生。同时,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还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经查粤A×××××号牌号码小型汽车机动车档案,该车辆于2011年8月2日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转移登记前的号牌号码为粤A×××××。该车辆办理转移登记时提交的《广州市公安局刑侦验车通知书》记载的检验结果为‘无被盗抢记录,未发现凿改发动机、车架号码。’记载的发动机号码拓印、车架号码拓印与该车辆办理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广州市公安局刑侦验车通知书》记载的发动机号码拓印、车架号码拓印相符。”此外,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档案管理科副科长刘方亮(警号:017243)称:“广汽公司通过气囊号所查询出的涉嫌被盗的车辆的车架号为LHGCP264998037034,发动机号为K24Z28937041,该车的车牌号为豫D×××××,车主为刘军生;本案中,争议车辆所显示的发动机号为7807667,车架号为LHGCP168288005960登记的信息为:原车主为梁响,车牌为粤A×××××。也就是说梁响其本身是有车牌为粤A×××××的广汽雅阁车,且该车为梁响自己购买的一手车。根据梁响、李飘与白利亨过户该车时,我所验车的档案资料显示,粤A×××××的发动机号与其出厂时的车架号是一致的,也就是车架号为LHGCP168288005960。…根据档案资料显示,该车在查验时,车架号与发动机号均没有被改动过,具体可能是梁响拿真车验,交的假车;也可能是白利亨将该车套牌,假车在广州用,真车在外地用,也有可能是被车行做了手脚,这些都不好判断。可以肯定的是,我们在验车时该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该车出厂的资料是一致的,梁响也为原始权利人”。再查,本院还向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调查以下问题:一、发动机号为7807667、车架号为LHGCP168288005960车辆的有关销售资料;二、该司于2011年12月8日向河南省长葛市公安局出具《证明》载明,该司根据涉案车辆气囊号码查询出对应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涉案车辆显示的号码不一致。问某一气囊号是否唯一对应一个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出具《答复函》称:“1、发动机号为R20A37807667,车架号为LHGCP168288005960的车辆有关销售信息:车型:雅阁牌HG7203AB(SR)、颜色:奥夫特黑、主气囊号:P0WJS1W65、副气囊号:H0VTC1CQ90U、生产日期:2008年6月17日、发车日期:2008年6月19日、发往特约店名称:广州大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特约店销售日期:2008年8月26日、初次销售客户名称:梁响。2、某一气囊号是否唯一对应一个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是。新车出厂时,一个气囊号只会对应一辆车,不会同时使用在其它车上。注:车架即汽车的钢体框架,相当于汽车的骨架。车架号即车辆识别代码【VIN(VehicleIdentificationNumber)】,是汽车生产厂家为了识别而给一辆汽车指定的一组字码,且有唯一识别性,相当于汽车的“身份证”,一般打刻于车架即法规要求的部位”。针对本院二审期间调取的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了发动机号为7807667和发动机号K24Z28937041对应的车辆档案信息,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调查笔录,以及向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调取了的《答复函》,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于车管所共5页档案查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档案载明的相关信息均予以认可,二、车管所出具《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车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车管所办理注册登记时,将通知书与车辆等相关机件核对的时候,由车管所对车辆进行核对,现又由车管所核对的过程出具证明,车管所不能对自己的行为出具相应的证明。三、车管所警官的《笔录》:该证据质证意见与《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一致,车管所验车通知中并未对气囊号进行核对,原审期间广本公司出具的证明,由气囊推定车架及发动机号。而汽车的一些配件包括车架号等均可能被凿改,而这次车管所没有对车辆的气囊进行核查,气囊是不可能被篡改的,至于核对的车架号、发动机均有存在被篡改的可能,车管所不一定可以检验出来。因此车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笔录》其不可能承认自己存在相应的过错。四、广汽本田的《答复函》:气囊号只会对应一辆车,被上诉人交付车辆给白利亨时,是没有对车辆的气囊号进行核对,所以不能证明对方交付给白利亨的就是合同约定的车辆。因为其他验证都有被篡改或存在不能被发现的可能,而白利亨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是直接依据气囊号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是属于刘军生所有。综上,故白利亨的证据足以推翻车管所的情况说明和刑侦的检验说明书。车管所警官的《笔录》中说的三种可能性,涉案车辆被扣押时显示的信息与涉案合同的所载信息是一致的。白利亨已经有基本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实际上就是交付车辆,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不是交付车辆,被上诉人处于强势地位,其应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不是交付车辆,也只有被上诉人持有相应的检测报告,更有提交证据的可能。正常情况下气囊只有出现重大事故破坏才会弹出,此时车架和发动机也会受到重大破坏,这都需要保险公司进行更换,发生重大事故之后,汽车应当拉回原厂维修,应当会留存相关记录,维修及重大事故在车管所也应有相应的备案。故依据气囊号认定车辆的真实性是可靠的。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李飘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刘军生车辆登记信息的三性予以确认,二、梁响与上诉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属于同一档案,有延续性、合法性,因为汽车的登记根据本田公司的证明也足以说明,车辆的登记只有车架号、发动机号,涉案车辆权属清晰,不存在调包。三、气囊号是可以替换属于易耗品,也又可以改装到其他车辆,气囊的编号和轮胎的编号性质基本一致,虽然是固定的,但不能作为车辆的识别号。四、车管所警官的《笔录》中说的三种可能均有合理性予以认可。综上李飘对法庭调取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由法院酌情认定。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旧机动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于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四份证据里所提及的内容,旧机动车公司认同李飘代理律师发表的质证意见,四份证据恰恰证明旧机动车公司原审所强调其仅有开具发票的职能,是替代税所的职能。旧机动车公司行使只能时只需根据买卖双方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本的信息填妥发票,而上述四份证据也恰恰证明,涉案的车辆信息与旧机动车公司填写发票的信息是吻合的,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二手车来源何方、是否可以交易,是公安刑侦部门的职能,这一点在车管所提供的《情况说明》、《笔录》也印证了这一说法,故上诉人是没有依据要求旧机动车公司在涉案交易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梁响和原审第三人白一川均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白利亨提交了李飘与陈优贺签订的《广州市宝利捷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收购汽车合同》,李飘虽不确认前述合同的真实性,但其称曾向派出所递交委托卖车合同,其并不认识梁响,车辆是陈优贺开来的并委托其代卖。二审期间,李飘确认白利亨提交的李飘与陈优贺签订的《广州市宝利捷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收购汽车合同》,是其从案外人陈优贺处购买了涉案车辆的合同。前述李飘与陈优贺签订的《广州市宝利捷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收购汽车合同》载明:车主同意上述协议,并已收车款人民币壹拾万元。余款人民币30000元,作办理交通违章押金,过户后一次性付清给原车主。在查明,2012年12月12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2012许中刑一初字第94号)查明:“扣押物品清单、汽车照片、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根据欧鹏所装GPS定位系统,长葛市公安民警于2011年12月7日从广东省从化市江埔街查获白利亨驾驶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从该车副司机位气囊编号POWJS7HLT,确认该车的发动机号是K24Z28937041,车架号是LHGCP264998037034,系刘军生被盗车辆。2012年3月9日发还刘军生”。此外,从白利亨在原审期间提交的长葛市公安局扣押涉案车辆的资料反映,长葛市公安局扣押涉案车辆时的照片显示涉案车辆在被扣押时的发动机号仍为R20A37807667、车架号为LHGCP168288005960。本院认为,二审各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是谁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二是涉案《汽车转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javascript:SLC(89386,0)﹥》第二十三条﹤javascript:SLC(89386,23)﹥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二十四条还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而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本案中,李飘从案外人陈优贺处购买了登记在梁响名下的涉案车辆,虽然涉案车辆并未登记在李飘名下,但由于李飘已向陈优贺支付了大部分车款并已实际支配了涉案车辆,因此,李飘已成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上述规定中的“有权处分人”是指经过所有权人授权或基于法律的规定,可以对他人的财产为出卖行为的人。本案中,李飘以自己的名义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其已成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应依据《汽车转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综上,白一川受白利亨委托与李飘签订《汽车转让合同》,因此,白利亨与李飘为《汽车转让合同》的当事人,白利亨主张与李飘成立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充分,原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白利亨与李飘之间的汽车转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争议焦点二,白利亨主张李飘存在违约行为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及制作的调查笔录确认涉案车辆在查验时车架号与发动机号均没有被改动过。因此,在办理涉案车辆即粤A×××××汽车(原车牌粤A×××××)二手车过户登记时,该车辆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验并办理了车辆过户转移登记手续,故李飘已向白利亨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车辆,其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况且从白利亨在原审期间提交的长葛市公安局扣押涉案车辆的资料反映,长葛市公安局扣押涉案车辆时的照片显示涉案车辆在被扣押时的发动机号仍为R20A37807667、车架号为LHGCP168288005960,即原车牌为粤A×××××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因此,白利亨主张李飘交付的车辆非合同约定车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白利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权利瑕疵,亦未举证证明李飘在履行交车义务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白利亨请求解除《汽车转让合同》,李飘、梁响、旧机动车公司向其返还购车款及支付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白利亨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上诉人白利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剑文简胜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