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9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1与白×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白×,赵×2,赵×3,赵×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9888号原告赵×1,男。委托代理人吕X(赵×1之妻)。被告白×,女。被告赵×2,女。被告赵×3,女。委托代理人杜X(赵×3之夫)。被告赵×4,女。原告赵×1与被告白×、赵×2、赵×3、赵×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被告白×、赵×2、赵×4、被告赵×3的委托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1诉称,赵X与郭X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子女,分别是赵×1、赵×3和赵×2。在X派出所查不到赵×4与赵X、郭X有任何亲属关系。郭X于1996年3月13日去世。赵X于2012年8月14日去世。赵X的死亡抚恤金为101858元,通过X集团老干部服务中心发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赵X死亡抚恤金101858元的70%归我所有,其余的建议判归赵×3所有,诉讼费按照各方所分得的死亡抚恤金比例分担。白×辩称,我领取了这些钱,第一次办丧事花完了,第二次是我有病加上还债以及过春节的时候我花完了,现在手里没有钱了。赵×3、赵×4、赵×2辩称,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赵X与郭X系夫妻,二人育有赵×4、赵×1、赵×3和赵×2四个子女。郭X于1996年3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赵X与白×于1999年9月14日结婚。2012年8月14日,赵X去世。2012年8月16日、11月13日,白×从北京X集团有限公司老干部服务中心领取赵X死亡抚恤金101858元。白×向本院提交丧葬费及丧葬品花销票据、医药费票据、生活支出费用票据等,用以证明已经将死亡抚恤金花费完;赵×1认可部分票据,并认为北京X寿衣店已经于2005年吊销,白×提交该寿衣店2012年8月16日开具的收据不合法。诉讼中,赵×1提出自己是双目失明的一级重度残疾人,应当作为第一重点抚恤对象。上述事实,有证明信、死亡证明、证明、丧葬费及丧葬品花销票据、医药费票据、生活支出费用票据、网上工商查询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发给死者家属的费用。对于赵X死亡抚恤金,白×主张其都已经花完了,但是其提交的部分票据显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考虑到赵X去世后,在办理丧葬事宜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支出,在赵×1、白×等被告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具体花费数额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酌定该部分花费5万元。对于剩余51858元,依法应当进行分割。考虑到赵×1系双目失明的残疾人,以及白×年纪较大的实际情况,在分割的时候对赵×1及白×予以适当照顾。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1死亡抚恤金一万五千元,并分别给付赵×2、赵×4、赵×3死亡抚恤金各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二元,由赵×1负担一百一十二元四角,已交纳;由白×、赵×2、赵×3、赵×4分别负担一百一十二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曲育京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