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终字第0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安徽铜都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华盛炼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铜都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华盛炼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铜都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北段188号。法定代表人杨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晴飞,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华盛炼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法定代表人吴雪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义,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上诉人安徽铜都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华盛炼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0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都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770585元。铜都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华盛公司仅支付了115500元,尚有655085元迟迟不付。铜都公司遂于2012年10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华盛公司给付货款6550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华盛公司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必须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货款,但华盛公司再次违约,以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盛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46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5633.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华盛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已经根据2013年3月27日的和解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2013年5月24日,我公司与和解协议上的另外两家公司合并履行,总共支付了211.65855万元,当时铜都公司代理人周李标当场表示接受付款并表示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否则我公司是不会将汇票交付给铜都公司的。周李标在2013年5月24日的扣款收据上签字认可我方扣款24635元,也表明铜都公司对我方以汇票形式付款没有异议。铜都公司在收到汇票后没有归还汇票和提出应当以现金方式履行债务,也以行为表明双方已履行了和解协议。因此,华盛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义务,要求驳回铜都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铜都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由铜都公司向华盛公司供应阀门等设备。合同签订后,铜都公司依约交付了相应货物。2012年9月15日,铜都公司向华盛公司发出一份《财务对账函》,表示其公司账面显示华盛公司在前述供货合同项下尚欠货款655085元,华盛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在该《财务对账函》下方“信息证明无误”栏内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因华盛公司未支付上述欠款,铜都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在立案之前,铜都公司与华盛公司以及案外人张家港荣盛炼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张家港宏昌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并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了铜都公司作为原告、华盛公司等三家公司作为被告的《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三家公司)共欠原告合计货款214.12355万元,原告自愿承让2.4635万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货款211.66005万元(现金)。被告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二、原告在被告履行完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付款义务后,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利息算至2012年12月31日约为40万元)及其他主张,并在收到被告全部货款后七日内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三、原被告双方履行完本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后,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和纠纷。四、本协议自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周李标代表铜都公司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24日,铜都公司委派周李标前往华盛公司催要欠款,华盛公司于当日向铜都公司支付款项2116585.5元,其中116585.50元是以见票即付的汇票形式支付,另外200万元是以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周李标在在该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注“原件已收”,并在华盛公司出具的扣款24635元的收据上签字确认。华盛公司向铜都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分割单》,明确该2116585.5元为三公司合并付款,具体为华盛公司付款630450元,荣盛公司付款220375元,宏昌公司付款1265760.50元。因铜都公司认为华盛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付款,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为此引起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审理中,铜都公司确认《和解协议》中的货款总额2116600.50元系计算错误,对《付款分割单》中的总额2116585.50元以及三个公司各自名下的应付款数额没有异议。铜都公司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分段计算至承兑汇票到期日2013年10月15日,计算标准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财务对账函》、《和解协议》、介绍信、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与业务委托书回执、银行承兑汇票、扣款收据、《付款分割单》及原审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2年7月6日起调整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金融机构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铜都公司按约供货后,华盛公司理应按约付款,因华盛公司迟延付款,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3月27日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华盛公司与荣盛公司、宏昌公司在协议约定期间内向铜都公司合并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中200万元是以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违反了协议中支付方式为现金的约定,但银行承兑汇票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等方式实现流通,且铜都公司也接受银行承兑汇票,故华盛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仅构成履行上的瑕疵。现铜都公司主张《和解协议》中自愿放弃的24635元以及从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上是解除《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约定解除该协议的条件,铜都公司也未能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该协议的情形,故铜都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华盛公司虽未构成根本违约,但其瑕疵履行行为给铜都公司造成了汇票到期日之前的资金占用损失,华盛公司应当承担该损失,即应付款513864.5元(630450元-116585.5元)自2013年5月31日(协议约定最后付款日的次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计11030.96元(513864.5×5.6%÷360×138)。虽然该损失与铜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不同,但并未超过铜都公司主张的金额,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原审法院直接要求华盛公司承担铜都公司的该部分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1、华盛公司赔偿铜都公司利息损失11030.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驳回铜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3元,由铜都公司负担1503元,华盛公司负担5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铜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于2013年3月2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只有华盛公司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铜都公司才放弃利息及其他主张,现因华盛公司未按约履行,铜都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铜都公司接收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的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不等于同意变更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也无解除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铜都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铜都公司与华盛公司、案外人宏昌公司、荣盛公司之间签订的2013年3月27日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华盛公司与宏昌公司、荣盛公司在协议约定期间内向铜都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中200万元的给付是以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履行,确与协议中明确的现金的支付方式不符,但铜都公司代表周李标实际接收该银行承兑汇票,并在相应的结算收据上签字,应认定铜都公司以实际行为接受了相对方付款方式的部分变更,原审法院据此判定华盛公司履行存在瑕疵,由此承担应付款自和解协议约定最后付款日次日起计至汇票到期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上诉人安徽铜都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鲁江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