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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朱亚雄与上海佳月金属制品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雄,上海佳月金属制品厂,张忠平,上海明鑫静电涂装有限公司,金孝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565号原告朱亚雄。委托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佳月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巨门村***号*幢1车间。投资人张忠平。被告张忠平。被告上海明鑫静电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沪宜公路5692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恒飞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金孝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路路,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孝萍。委托代理人陆路路,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亚雄与被告上海佳月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佳月厂)、张忠平、上海明鑫静电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金孝萍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晓枫、明鑫公司和金孝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路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月厂、张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雄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佳月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张忠平、明鑫公司、金孝萍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8个月,定于2012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佳月厂到期后无法归还借款,则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全部借款每日1‰计算利息给原告,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当日原告向被告佳月厂交付金额为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后被告佳月厂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推迟归还说明。但此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佳月厂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2、判令被告佳月厂支付利息368,000元(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8日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按每日1‰为标准);3、判令被告张忠平、明鑫公司、金孝萍对被告佳月厂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佳月厂、张忠平未进行答辩。被告明鑫公司、金孝萍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明鑫公司、金孝萍承担保证责任,故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四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佳月厂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交付借款,如涉及银行贴息等费用由借款方负担;借款条件为2012年5月起借款方所使用的原材料全部从原告投资的企业购买,否则视为借款全部到期;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还款方式从2012年5月起每月归还原告10万元,2012年12月归还22万元(2万元为利息),直至2012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如借款方一月未还,则视为全部借款到期;借款到期仍无法全部归还,则借款方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全部借款每日1‰计算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被告明鑫���司、金孝萍、张忠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利益损失)。原告与被告佳月厂分别作为出借方、借款方在协议落款处签名盖章(投资人张忠平同时也在盖章处签名),被告明鑫公司、金孝萍、张忠平作为三个担保人在落款处签名盖章。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张忠平于2012年10月29日又出具书面材料1份,写明:张忠平借上海三胜金属表面处理剂厂(朱亚雄)90万元因故推迟归还,张忠平和朱亚雄达成按2%月息支付利息。二人在落款处分别签名。之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针对被告明鑫公司、金孝萍的辩称,认为:借款期间和还款方式都约定至2012年12月31日,且还款方式中的约定是赋予出借人的权利,而非赋予担保人的权利。另外,原告称保证期间一直在和四被告联系,但无相关证据。至于被告张忠平,其既是保证人,也是被告佳月厂的投资人,且事后张忠平又出具书面承诺,故理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张忠平书面承诺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月厂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现被告佳月厂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按事后原告与被告佳月厂投资人张忠平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显然过高,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最大的争议是保证期间起算日的确定。毫无疑问,借款协议由原、被告四方签订,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保证人也是在明知了各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违反约定后果的前提下,才做出的保证承诺。因此,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在借款到期的情况下不立即向借款人主张还款,但无权擅自改变保证期���的起算日而增加保证人的负担。协议中既约定了借款期限,同时又约定了还款方式,而还款方式又是附条件的约定,即一旦借款方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这个条件成就,则全部借款到期这个约定即刻生效。既然被告佳月厂借款后分文未还,那么,约定的条件成就,所有借款全部到期,归还时间提前至第一期应当归还时间的次日,也就是2012年6月1日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被告佳月厂应当归还全部借款。故该日理应又是保证期间起算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明鑫公司、金孝萍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明鑫公司、金孝萍免除保证责任。而被告张忠平系被告佳月厂的投资人,同时又是借款保证人,其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书面材料,可视为原告曾在保证期间要求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忠平依法应对被告佳月厂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佳月厂、张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佳月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亚雄借款人民币900,000元;二、被告上海佳月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亚雄自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共计14个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52,000元;三、被告张忠平对上述被告上海佳月金属制品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326.30元,由原告负担1,158.30元,被告上海佳月金属制品厂负担15,16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沙黎淳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