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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诸暨双金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诸暨市东超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张伟星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双金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诸暨市东超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张伟星,骆柳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292号原告:诸暨双金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铁锋。委托代理人:毛卫东、汤立挺。被告:诸暨市东超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星。被告:张伟星。被告:骆柳玲。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可风。原告诸暨双金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金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东超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超公司)、被告张伟星、被告骆柳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卫东、汤立挺,被告东超公司、被告张伟星、被告骆柳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可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金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东超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诸暨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东超公司向中信银行诸暨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同日,原告双金公司、被告张伟星、被告骆柳玲与中信银行诸暨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双金公司、被告张伟星、被告骆柳玲对被告东超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东超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贷款本息。2013年8月14日,原告双金公司代被告东超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8684.5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东超公司支付代偿款5028684.57元,并赔偿该代偿款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张伟星、被告骆柳玲在被告东超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东超公司、被告张伟星和被告骆柳玲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1、对于被告东���公司向中信银行诸暨支行贷款500万元,并由原告、被告张伟星和被告骆柳玲进行担保,以及借款到期后由原告在2013年8月代为被告东超公司归还了拖欠中信银行诸暨支行贷款本息5028684.57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超公司支付代偿款没有异议,但是追偿与分担追偿款应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3、据被告张伟星和被告骆柳玲陈述,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也为本案涉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故本案涉及的借款实际上有五个担保人,因为被告现在无法取得银行的相关证据,故当庭申请法院去调取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9月7日被告东超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由原告及被告张伟星、被告骆柳玲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借款到期后,由原告在2012年8月14日代为被告东超公司向中信银行诸暨支行归还借款本息5028684.5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就该节事实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进账单、中信银行诸暨支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直接予以认定。双方对事实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款涉及的担保人,除了原告与被告张伟星、被告骆柳玲之外,是否还有其他担保人。为证明上述争议事实,三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作了如下陈述:被告东超公司在企业发生紧张情况的时候,中信银行诸暨支行找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铁锋及其妻子,补充签订了担保合同,由杨铁锋及其妻子对本案涉及的借款提供担保。因为是事后补签的,所以没有出现在贷款合同中。被告已经自行去中信银行诸暨支行问过,但中信支行诸暨支行认为这些材料是保密的,无法提供补签的合同,故申请法���向中信银行诸暨支行调取相关的证据。对该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贷款合同中载明的保证合同就是只有其举证的三份合同。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未能提供初步的证据予以佐证,中信银行诸暨支行并未明确告知其有补签的担保合同存在,也未出具不能向被告提供证据的相关证明或情况说明。且被告在收到本院发送的应诉材料后也未及时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该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双金公司及被告张伟星、被告骆柳玲为被告东超公司向中信银行诸暨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原告双金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双金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追偿债权的范围不仅包括保证���为履行保证债务使主债务得以免除而支付的财产,也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付财产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以法定利率计算,并从保证人支付之日起算。故原告双金公司要求被告东超公司支付代偿款5028684.57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除了利息损失计算的截止点本院调整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其余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赋予已履行保证责任的���证人双重追偿权,该双重追偿权是并存的,且是有先后顺序的,其立法目的在于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以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原则。在本案中被告张伟星、被告骆柳玲与原告为被告东超公司向中信银行诸暨支行的借款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三保证人内部之间应平均分担被告东超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代偿款。因被告张伟星、被告骆柳玲未在借款到期时与原告双金公司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承担了全部的保证责任后也未及时支付给原告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所对应的款项,故对该部分款项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也应在被告东超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张伟星、被告骆柳玲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是对被告东超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代偿款及利息损失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双金公司对被告张伟星、被告骆柳玲提出的该项诉请,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认为原告向主债务人即被告东超公司进行追偿与向其余的保证人即被告张伟星、被告骆柳玲进行追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开处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行使追偿权的顺序存在先后,但并不代表诉讼需要分开进行。保证人最终是否需要代为清偿债务或者需要清偿多少份额的债务,取决于主债务人的最终履行能力。故在已经履行了清偿责任的连带保证人将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一起诉至法院后,还要求分次诉讼,不仅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还会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时间成本的增加,造成累诉,浪费司法资源。而且相关法律、法规也未明确规定需分次进行诉讼,既然法律没有明确作出此规定,法院就不能要求权利人分次诉讼。三被告认为本案涉及��款的担保人有五个,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也于法不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东超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暨双金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代偿款计人民币5028684.57元,并赔偿该代偿款5028684.57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伟星、被告骆柳玲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被告诸暨市东超针纺织品有限公��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1元,由被告诸暨市东超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伟星、被告骆柳玲对被告诸暨市东超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敏 凯人民陪审员 毛 项 枝人民陪审员 周澍若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 刘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