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3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京章与周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章,周秋,谷均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3805号原告王京章,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宏,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秋,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均,男,1931年5月14日出生。原告王京章与被告周秋、谷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艳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振涛、人民陪审员张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宏、被告周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京章起诉称:2009年6月28日,王京章与周秋、谷均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秋、谷均将顺义张镇贾家洼子村的联合养猪场地9亩,猪舍一栋等租给王京章开发养殖业,租赁时间从2009年7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止,共计16年零9个月。租金每年2万元,第一次交四年租金8万元,交至2013年6月30日。现王京章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交了四年租金8万元,但周秋、谷均于2009年6月28日在王京章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土地及附属设施转租给了其他人,其行为已严重违约,给王京章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王京章与周秋、谷均签订的协议;2.判令周秋、谷均向王京章返还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4万元;3.判令周秋、谷均赔偿王京章经济损失7万元;4.判令诉讼费由周秋、谷均共同承担。原告王京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协议书1份;2.转让协议书1份;3.照片;4.收据。被告周秋答辩称:不同意王京章的诉讼请求。王��章与周秋、谷均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如果王京章在租赁期间经营不善、不想继续经营,租金不退。2010年10月份,王京章经营不下去了,王京章让周秋找其他的承租人。到2011年6月份,周秋找到了杨双和,经过多方协商,同意将涉诉土地直接以原承包人贾的名义租给杨双和,当时王京章参与了转租事宜,并且同意转租。达成新的承租协议后,周秋跟王京章说要收回双方2009年的协议,但是王京章说协议丢了。根据双方合同是不应该给退租金的,但因为当时周秋与王京章关系比较好,周秋退给了王京章2万元租金。自2010年9月,王京章就没有再继续经营涉诉土地,不存在经营损失。涉诉协议在2011年6月份的时候就已经解除了,不存在再次解除的问题。被告周秋向本院提供了贾、谢1、杨1的证言。被告谷均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1.原告王京章提供的证据二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周秋、谷均将涉诉土地转租给了他人。周秋称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因王京章无法提交原件,且该协议上涉及的土地与本案土地并非同一块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原告王京章提供的证据三照片,用以证明王京章为使用涉诉土地进行铺路、建筑共花费7万元。周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周秋称这些照片不能反映出拍摄的时间及地点,照片上的房屋及路都是现在的承租人建设的。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进行认定。3.原告王京章提供的证据四收据,用以证明王京章为使用涉诉土地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周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周秋辩称收据上的时间、收款人、项目均不相���,但是5张收据的编码确是相连的,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4.被告周秋提供的证人贾、谢1、杨1的证言,用以证明王京章知道周秋、谷均将涉诉土地转租给现在的承包人杨双和的事情,且王京章同意。贾×提交的书面证言载明:“本人证明2011年6月7日,周秋与杨双和签订租地转租合同时,王京章本人在场,知道转租协议内容,当时没有表示异议。”贾出庭陈述:“我将涉诉的土地租给了周秋,周秋将涉诉土地转租给杨双和的时候我在场,写合同的时候我也在场,当时王京章也没有反对。涉诉土地是我从村里承包的,我承包后转租给了周秋,周秋又转租给了王京章。2011年6月份,周秋找到我,说他已经将涉诉土地转租给杨双和了,周秋说已经和杨双和谈好了,让杨双和直接跟我签合同,当时签合同的时候大约有十个人,有我、周秋、王建忠、杨1、谢1、王京章等人。2011年6月7日中午在张镇兴业饭店吃饭的时候也说到了转租的事情,当时王京章也是全程在场,王京章也同意将涉诉土地转给杨双和。”证人谢2的书面证言载明:“周秋与杨双和签订土地转租协议时,王京章在场了解转租协议内容,我当时在场,特此证明!”谢1出庭陈述:“2011年6月7日,王京章、周秋、我、贾、王建忠等人一起在张镇吃饭,吃饭的时候有人读了他们写的转租合同,读过合同后没有人反对。”证人杨2的书面证言载明:“为租用周秋养殖用地事宜,于2011年6月7日签合同时,同王京章、周秋、贾、王建忠、杨双和等多人恰谈、协商,当场签订租地合同,当时周秋、王京章无异议,达成协议。”杨1出庭陈述:“我在承租涉诉土地的时候认识的王京章,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我们一起在张镇兴业饭店吃过饭,吃饭的时候谈到了租���的事情,王京章没有表示反对,说租出去挺好的;涉诉的土地是以杨双和的名义租的,但实际上是我在经营管理;我2011年在网上看到周秋发布的租赁信息,当时周秋说地租给了一个姓王的人,我就要求周秋把相关的人都约到一起谈一下,周秋就把村里的电工、书记和姓王的承包人约到了一起,当时达成了承租协议,没有人反对;我租地后就开始盖房子,盖房子的时候王京章也去了;我承租涉诉土地的时候,地上只有一排房子,房顶当时是石棉瓦的,还有一个破棚子,棚顶是石棉瓦的。”王京章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京章与证人一,也不能证明王京章知道并同意转租的事情。本院对证人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6月28日,周秋、谷均与王京章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周秋、谷均将顺义张镇贾家洼子村��联合养猪场地9亩、猪舍一栋等租给王京章发展养殖业;租赁时间从2009年7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共计16年零9个月;租金每年2万元,第一次交四年租金8万元,交至2013年6月30日,以后从2013年7月1日起每年交租金2万元,王京章如不能如期交租金,周秋、谷均有权收回租地;王京章在租赁期间,如经营不善,不想继续经营时,租金不退,不能转租,不动产不能拆除,王京章的动产可以拿走,其他一切交周秋、谷均;王京章在经营期间,由于周秋、谷均其他原因造成王京章不能继续经营养殖业,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周秋、谷均赔偿。”诉讼中,王京章称周秋、谷均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承包的土地发包给他人,应当将2011年至2013年的租金退还。周秋辩称涉诉土地的确于2011年6月7日再次发包给杨双和了,但是将涉诉土地再次发包是王京章同意的,王京章自2010年9月就不再继续经营涉诉土地了,是王京章委托其发包的,商议发包协议的时候王京章在场,当时王京章并未表示反对,并且周秋已经退还王京章2万元租金。王京章称其的确在2010年年中就不在涉诉土地经营了,但是并未委托周秋将涉诉土地发包出去,也未表示过不继续使用涉诉土地了,涉诉土地承包期还未满。诉讼中,王京章称其为使用涉诉土地,铺路、修改房屋和猪圈,共花费了7万元。本院现场勘验时,王京章称其2009年承租涉诉土地后拉石子修了门口的路,另外修了两间房屋的屋顶和猪圈,并盖了牛棚,牛棚已经被其朋友拆走了。周秋称门口的路是其2008年修的,2011年将地租给现在的承租人后,现在的承租人又重新修过,王京章没有修过路;房子是2006年的时候盖的,盖的是石棉瓦顶的,最西边两间房顶的石棉瓦被风刮起来过,王京章就只是把刮起的石棉瓦修补了一次;猪圈也���2006年盖的,王京章承租后修正了猪圈的上盖,是用石棉瓦修的,现在房屋及猪圈的上盖都是现在的承租人做的;牛棚是王京章让人拆走的,在2011年5月份的时候拆走的,拆的东西都拉走了。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谷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京章与被告周秋、谷均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周秋认可已经将涉诉的土地再次发包给他人,涉诉土地再次发包后,周秋、谷均与王京章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履行,王京章要求解除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京章基于协议书取得了��诉土地的使用权,涉诉土地又被发包给他人,基于公平原则,周秋、谷均应当将基于协议所取得的2011年6月7日以后的租金返还给王京章。虽然双方协议书约定王京章在租赁期间,如经营不善,不想继续经营时,租金不退。但是,该条款并未赋予周秋、谷均将土地擅自再次发包的权利,且周秋、谷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京章不想继续经营了。周秋辩称是王京章委托其转包的,转包经过了王京章的同意,并已经退还给王京章2万元,但周秋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对周秋关于再次发包经过了王京章同意并已经退还了2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京章要求退还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4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京章要求周秋、谷均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京章与被告周秋、谷均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周秋、谷均返还原告王京章租金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王京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秋、谷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原告王京章负担一千七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周秋、谷均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周秋、谷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艳华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人民陪审员 张 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