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亚琴与陈明芳、李善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琴,陈明芳,李善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565号原告:陈亚琴。委托代理人:张卫道,职工。被告:陈明芳。被告:李善达。原告陈亚琴与被告李善达、陈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11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陈明芳名下的坐落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新峰小区××幢×号(产权证号:2006-0×××0)和象山县丹城镇金花巷×号×幢(产权证号:0×××1)的房产各一套,保全价值1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琴的委托代理人张卫道,被告陈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善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琴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明芳因需分别于2009年11月29日、2010年1月28日、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70000元、50000元,共计160000元,均由被告陈明芳出具的三张借条为凭,约定的月利率均为1.5%。借款后,被告陈明芳对上述借款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以后利息停付,经原告催讨也未果。后应原告的要求,被告陈明芳于2013年11月向原告重新出具上述三份借条,借条金额、约定利息、落款日期等均不变。在重新出具借条时,原告向被告陈明芳催讨借款何时归还,但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6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5%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陈亚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陈明芳累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以及上述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15‰的事实。被告陈明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借款实际是150000元,另外10000元系利息,且一直在支付;2.其已替原告陈亚琴向汤慧玲支付了利息10000元。被告李善达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称:该借款是被告陈明芳所借,所借款项均非用于夫妻家庭所用,其本人对此事毫不知情,且无借款合意,也未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应为被告陈明芳的个人债务,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明芳、李善达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善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陈明芳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明芳因需于2009年11月29日、2010年1月28日、2012年1月20日分别以其他名字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000元、70000元、50000元的借条三份,载明月利率均为15‰。借款后,被告陈明芳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底,此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3年11月,被告陈明芳重新以“陈明芳”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借条金额、约定利息、落款日期等均不变。借条重新出具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亚琴持借条要求被告陈明芳归还借款16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被告陈明芳虽辩称实际借款系15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据质证结果和庭审查明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明芳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算的利息,因原告自认被告陈明芳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底,该利率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善达共同归还被告陈明芳的借款,因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大,原告未能就该借款系两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举证,且被告李善达明确表示其对于被告陈明芳向原告的借款并不知情,事后也未对上述借款签字追认,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善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亚琴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5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陈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琴 关注公众号“”